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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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德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德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德倫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晚上9時多許至晚上10時多許,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靠近利澤地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紅露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友人載其返回位於○○鄉○○路○○號住處後,仍自其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鎮○○路○段與中興路三段路口處,因警方見其騎乘機車有行車不穩之情形,而為警於○○鎮○○路○段○○○號前攔檢盤查,發現簡德倫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23至2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102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五月(102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七月、九月(103年度訴字第95號)、三月(103年度簡字第1634號)、五月(103年度易字第454號),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二年十月(104年度聲字第252號)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二年十月(104年度聲字第252號)部分,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嗣於10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百七十五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均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犯前揭各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之舉,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湮滅證據、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前未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買賣犬隻、月收入5、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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