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李素月 被告 林翠 如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崔原華 被告 曜揚 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芳 被告 楊志強
吳生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崔原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崔原華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崔原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一)被告 林翠如 、崔原華及曜揚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林翠如、崔原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確定其聲明為:(一)被告林翠如、崔原華、曜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翠如、崔原華、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應連帶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經被告曜揚公司仲介人員即被告楊志強、吳生傳之居間,以83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崔原華購買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崔原華並於106年3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崔原華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欄,勾選「否」。嗣被告崔原華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6年5月3日辦理交屋,原告並支付136,000元之仲介服務費予被告曜揚公司。然原告於107年4月間因考量用電安全,欲將系爭房屋2樓木板牆面之插頭改裝於水泥牆面,並雇工拆除木質夾板後,卻驚見火災樣貌,四面牆壁與天花板全係焦黑,且電線盒溶解、天花板及橫樑水泥層因不耐高溫而剝落,模板甚至露出鋼筋,火災慘狀清楚可見。系爭房屋係於100年間經被告林翠如出售予被告崔原華,被告林翠如為被告崔原華之母,其明知系爭房屋2樓於其居住時曾發生火災,然其竟於原告前往看屋時,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一事。又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致原告因此需支付648,220元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並受有系爭房屋價值貶損477,261元之損害,因原告係經被告曜揚公司之仲介而與被告崔原華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曜揚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自應與被告林翠如、崔原華連帶賠償原告前揭損失。另原告於107年4月13日本已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 馬業勛 ,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然因系爭房屋之前開瑕疵,致原告需與馬業勛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受有192,000之租金損失。
又被告楊志強、吳生傳為被告曜揚公司之仲介人員,並居間系爭買賣契約,渠等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曾發生火災一事,竟未詢問被告林翠如,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亦應與被告崔原華、林翠如及曜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租金損失。另被告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因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致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應返還所受領之仲介費用136,000元。是爰依據民法第184、185、3
54、360、565、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林翠如、崔原華及曜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翠如、崔原華、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應連帶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崔原華:伊對於系爭房屋2樓層發生火災一事並不知情,該火災之事實僅有被告林翠如知悉,伊認為系爭房屋有增值的空間,並不會因為發生火災而貶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翠如:伊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係,當初伊有請人來施工,但不知道施工人員沒有將房屋回復原狀,伊以為已經修好了。原告前往看屋當時是伊在系爭房屋內,當然是由伊帶看,但伊並無欺騙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以:被告崔原華於105年12月31日簽立銷售委託書,委由被告曜揚公司出售系爭房屋,當時被告曜揚公司業已依通常作業習慣請被告崔原華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經被告崔原華簽章,被告曜揚公司則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開始調查並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再將不動產說明書經由被告崔原華確認。106年3月間,被告曜揚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即被告楊志強偕同原告看屋兩次,每次看屋時間均有半個小時以上,當時屋況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相符,後原告經被告崔原華之通知,復與其配偶聯袂前往看屋超過半個小時,均不曾聽聞原告有何問題。且被告曜揚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即被告楊志強、吳生傳僅為從事居間買賣交易之仲介者,並非專業建築師或裝潢師,於系爭房屋之交易過程中,已依被告崔原華所勾選並簽章之標的物現況書所載內容為調查,並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該說明書亦交付予原告收受,原告要求被告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應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交易價值貶損、租金損失及退還仲介報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林翠如所有,嗣經被告林翠如於10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崔原華。
(二)系爭房屋於被告林翠如仍為該屋所有權人期間曾於2樓發生火災,且被告林翠如對該事故知之甚詳。
(三)原告經由被告曜揚公司業務人員楊志強及吳生傳之居間仲介,向被告崔原華以價金8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6年3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交付價金予被告崔原華,並由被告崔原華於106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06年5月間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四)原告業已交付仲介報酬136,000元予被告曜揚公司。
(五)被告崔原華於106年3月14日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曾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選項勾選「否」。
(六)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出租系爭房屋予馬業勛,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
(七)原告於107年4月間因裝修系爭房屋始發現系爭房屋2樓曾發生火災,並因此與馬業勛合意終止前揭租賃契約。
(八)兩造對於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上為事務所)所出具案號為108年上估法宜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108年5月29日上估法羅字第1080067號函之內容均不爭執。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6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崔原華、林翠如及曜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125,481元之火害修復費用及價值貶損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崔原華、林翠如、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連帶賠償192,000元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連帶賠償136,000元之仲介費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崔原華、林翠如及曜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125,481元之火害修復費用及價值貶損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仍為被告林翠如所有期間發生火災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以現今社會不動產交易常態,一般大眾於購買不動產時均十分在意所欲購買之不動產是否曾發生火、水災或其他災害之情形,故就曾發生火災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往往因該項因素而受有影響,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特別將建物是否發生火災或其他災害列為說明項目即知,是系爭房屋既曾發生火災,應足以影響其往後之交易價值,自屬於物之瑕疵甚明。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減少價值之物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崔原華減少價金,自應准許。
2.原告復以被告林翠如係被告崔原華之母,且被告二人明知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卻惡意隱瞞原告,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被告二人亦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查,被告崔原華就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如前述,惟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時間約在76年間一情為實在,然斯時距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已有約30年之久,再參以被告崔原華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76年間約僅16歲,年紀並非甚長,則被告崔原華對於系爭房屋於30年前之狀況已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等情,尚非罕見,是被告崔原華辯稱其對於系爭房屋之狀況不知情等語,顯非子虛。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崔原華有何惡意隱瞞系爭房屋上述瑕疵之情,依現有證據被告崔原華顯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一事,而被告林翠如雖為被告崔原華之母,並於100年間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崔原華,且其亦不否認對於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一事知之甚詳,然被告林翠如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被告崔原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要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復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況被告林翠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為促成系爭房屋順利出售,而在原告前往看屋時對原告美言系爭房屋之屋況,乃人情之常,要難僅因其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等情,即認其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謂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曜揚公司應負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責任云云。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2項所明文。是不動產經紀人受託在執行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過程中,固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其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為解說,惟上開所謂查證義務自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從查證,自不得認為其有何過失。經查,被告曜揚公司在接受系爭房屋屋主即被告崔原華委託銷售時,被告崔原華親自簽載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已由屋主所揭露之資訊中確認並未有火災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又系爭房屋2樓內部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均使用板材加以覆蓋及裝潢,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2樓內部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第119頁),依此足見尚無從自該裝潢外觀判斷板材後方之房屋狀況,且原告亦自陳係其為裝修系爭房屋始於107年4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一事,則原告於106年5月間即已取得系爭房屋,其竟遲至107年4月間始知上情,足徵若非因原告委託裝修公司將屋內裝潢拆除,並無法單純從2樓室內之現況外觀查知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一事。又被告曜揚公司所屬負責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業務員即被告楊志強、吳生傳僅為從事居間買賣交易之仲介業者,並非專業之建築師、設計師或結構技師,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志強及吳生傳對建築物之裝潢或結構有何特別專業知識,而系爭房屋之室內外觀現況,與時下一般建築物無異,亦難期被告楊志強及吳生傳單純從室內外觀知悉系爭房屋前曾發生火災乙情。亦無從期待被告楊志強及吳生傳破壞或拆除室內裝潢詳細檢視,則其以外觀目視所及檢查與出賣人於現況說明書所填載內容是否相符,致未能發現上開隱藏部分之瑕疵,尚難遽認為有未盡調查義務之疏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曜揚公司未善盡調查義務,有故意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曜揚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曜揚公司既為法人,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之可能,附此敘明。
4.而本件由本院擇定上為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買賣交易時因發生上開火災所造成市場交易價格及減損價值暨回復原狀之費用,經上為事務所之鑑定結論為「本案按貴院委託估價各項條件推算如下:勘估標的正常價格為新台幣8,373,000元,按貴院委託估價事項條件價格或費用說明如下:1.勘估房屋遭火損後經修復並考慮火災汙名價差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正常價格扣除火災汙名費及回復原狀費用後之不動產價格新台幣7,247,519元。2.勘估房屋遭火損後回復原狀費用新台幣648,220元。詳細說明如表:(詳附表)」等語,此有上為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247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因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而有瑕疵,其買賣價金應予減少1,125,481元(即包含648,220元之火害修復費用及價值貶損477,261元),並請求被告崔原華減少此部分之價金,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崔原華、林翠如、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連帶賠償192,000元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崔原華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致系爭房屋2樓內部受有損壞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內部於火災後,其牆面均遭燻黑,管線亦受有損害,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21至131頁),觀以前述損壞、髒污狀況,遍布系爭房屋2樓各處,衡情如不加以修復,顯無法出租或自為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屋前曾經原告出租予馬業勛,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6,000元,嗣因原告發現系爭房屋2樓曾發生火災,原告始與馬業勛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崔原華賠償其所失利益。又依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馬業勛之租金計算,其每日可得預期之利益應為533元(計算式為16,000元÷30=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後回復原狀所需之日數為120日乙節,有上為事務所108年5月29日上估法羅字第108006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6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崔原華賠償其租金損失,應以系爭房屋於修繕或回復原狀不得使用之期間,亦即120日之租金費用63,960元(計算式為:533元×120=63,960元)之範圍內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2.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林翠如、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連帶賠償租金損失云云,然被告林翠如及曜揚公司對原告並未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翠如及曜揚公司其租金損失,即屬無據。另被告楊志強及被告吳生傳固為被告曜揚公司之員工,且為居間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員,然被告楊志強及吳生傳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未盡調查義務之疏失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楊志強及吳生傳有何侵害其權利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謂被告楊志強及吳生傳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租金損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三)原告依民法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連帶賠償136,000元之仲介費用有無理由?
1.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曜揚公司居間仲介買賣系爭房屋,並受有報酬即仲介費用136,000元;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員為被告楊志強、吳生傳等節,固為被告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所無異詞,然原告支付予被告曜揚公司之仲介費用136,000元,為被告曜揚公司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所應得之報酬,該金額之支付,顯非原告因系爭房屋有失火瑕疵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楊志強、吳生傳未盡調查之義務而未能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其得依上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賠償136,000元乙節,自難認有據。
3.至原告主張另被告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於簽約時未盡調查義務未能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之事實,其得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向被告曜揚公司請求返還仲介費用136,000元元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崔原華於106年5月間即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然原告迄至107年4月間,始因委託他人裝修系爭房屋而發現系爭房屋2樓曾發生火災一事,堪認單純由2樓室內之現況外觀,並無從查知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否則原告焉有可能於取得系爭房屋近一年期間,始知悉此情。又被告楊志強及吳生傳並非專業之建築師、設計師或結構技師,復未曾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自難遽認渠等就系爭房屋2樓曾發生火災,本能有所認識,原告以民法第571條規定為基礎,請求被告曜揚公司返還仲介費用136,000元,亦無理由。又被告楊志強及吳生傳於仲介系爭房屋交易過程中,已依被告崔原華所勾選並用印確認之說明書所載內容,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現況,於原告確認用印後,將該說明書交予原告收受,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經核亦難認其所進行之居間流程,與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有何相違之處。
4.關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曜揚公司賠償部分。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另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該法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曜揚公司間因簽立買方服務費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委託被告曜揚公司就系爭房屋為訂約之媒介,所涉及者為被告曜揚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有無故意、過失而未告知系爭房屋相關事項及有無盡調查、說明義務,此與服務符合本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健康無關,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曜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況被告曜揚公司確已提供原告仲介服務,且履約過程並無故意、過失而未告知系爭房屋相關事項及未盡調查、說明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並已購得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履行完畢,要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曜揚公司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對於民法第567條所定居間人之調查及報告義務,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並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曜揚公司、楊志強及吳生傳返還136,000元之仲介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崔原華給付1,189,441元(計算式為:1,125,481元+63,960元=1,18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月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昕儒附表:
┌───────────────┬─────┐│房地正常價格(1)(元)│8,373,000│├───────────────┼─────┤│火災汙名費百分比│5.70%│├───────────────┼─────┤│火災汙名價差(2)(元)│477,261│├───────────────┼─────┤│回復原狀施工費用(3)(元)│648,220│├───────────────┼─────┤│正常價格扣除火災汙名及回復原狀│7,247,519││費用後不動產價格(=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