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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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7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7485號聲請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志銘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203元,到期日民國103年8月1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附表編號019),發票日欄原記載為104年8月7日,嗣經改寫為103年8月7日,改寫處僅蓋有指印一枚,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其發票日仍應認係104年8月7日,合先敘明。且到期日在發票日前,視為未記載。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發票日前之提示及發票日尚未屆至,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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