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聲請人 陸年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 陸年寶 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
準此,於有聲請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審理期間,該相對人已經死亡時,則已無由法院為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必要,應屬目的欠缺,該聲請應認為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業已死亡,有受監護宣告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監護宣告人既已死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屬目的欠缺,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