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聲請人 陳登清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11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聲請人起訴逾期為由,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由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前揭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嗣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主張:伊於106年11月16日係至相對人處辦理申訴,並申請裁決,相對人當場交付原處分之裁決書,伊以為係申訴之證明文件,不知為裁決書。又相對人於107年1月29日駁回伊申訴之函文說明三,載明:「經查本案業於106年11月16日掣開裁決書,……請於收受本函之翌日起30日內(含例假日),以本所為相對人,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伊乃據以於107年2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審法院竟以伊收受原處分之日即106年11月16日為提起行政訴訟起算日,認伊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予以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前確定裁定駁回。惟伊未能即時提起行政訴訟,乃因相對人對救濟方式及提起救濟期間等教示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伊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為1年,並未逾期,原審裁定及前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對伊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聲請再審,卻未依職權調查認定,復未說明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且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伊遭舉發當日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管制,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所」之情形,依法不應處罰,原處分顯有違法,爰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即明;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係規定得作為上訴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至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否則聲請即非合法,故若聲請人係指摘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43條第1、2項之違背法令情形,而非具體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同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者,自難認其已依法表明再審理由。
是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認定伊對前確定裁定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抑或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復未說明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判決違背法令,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既非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自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其不服原審裁定與前確定裁定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敘明前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再審事由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