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業工、自陳為中低收入戶等生活狀況(詳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及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31號被告張志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7年9月2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與竊盜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4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6日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加油站員工 高志豪 所管領放置在收銀檯內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高志豪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為警通知張志華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志豪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