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重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2號原告 吳淑雲 被告 何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理由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文賢被訴常業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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