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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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左側肩膀挫傷」,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正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 廖婕茹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92號被告王正言(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言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與安東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闖紅燈,適廖婕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安東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車身,廖婕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婕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正言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婕茹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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