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聲請人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八四八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揭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係以:伊實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所提出台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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