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05號原告德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7號、268號、269號本票裁定之債權如附表「請求確認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5,263元均不存在,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5,26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所列債權非第一項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之債權本金為5,31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35,263元【計算式:625,263+5,310,000=5,935,2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緞附表:
編號執行名義被告主張金額原告主張金額請求確認金額欄1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7號4,905,000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逾4,569,371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335,629元【計算式:4,905,000-4,569,371=335,629】2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8號2,616,000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逾2,438,242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177,758元【計算式:2,616,000-2,438,242=177,758】3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9號1,635,000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逾1,523,124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111,876元【計算式:1,635,000-1,523,124=111,876】合計:625,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