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進於民國107年6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海邊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13時5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廣澤路口時,因 紅登 右轉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1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本案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