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 廖松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 黃素霞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廖松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街○○○巷○○弄○○號)為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黃素霞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是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在準用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黃素霞因遭 蔡聰明 持刀刺殺,受有右背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血胸之重創,目前昏迷不醒,經醫師診斷有「意識不清」狀態,已呈無訴訟能力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於原告黃素霞請求被告蔡聰明損害賠償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擔任原告黃素霞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黃素霞,因遭該案被告蔡聰明持刀自背後刺擊,受有右背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血胸之重創(刑事殺人未遂案件,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539號),經醫治後,目前呈因外傷休克引起之缺氧性腦病變,並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四肢癱瘓、意識喪失,需賴鼻胃管餵食,氣管切管呼吸,完全臥床,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1月8日診斷書影本,並有同院101年11月26日一○一彰基醫事字第101110121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刑事101年度訴字第539號殺人未遂案件,卷附黃素霞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核閱無誤,原告黃素霞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應足認定。且本件原告黃素霞係00年生,為成年人,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此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 陳明 在卷,是原告黃素霞現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加以原告黃素霞之配偶已殁,有黃素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聲請人廖松圳為原告黃素霞之子,亦有聲請人廖松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其為原告黃素霞之親屬明灼。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應有所據,爰選任聲請人廖松圳為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黃素霞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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