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76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