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吳佳格 相對人陳 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1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1年3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3月24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交往期間,相對人以生活困難及家裡急需用錢等理由,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陸續向異議人借款,截至110年11月18日止合計(下同)45萬元,以及兩造於交往時共同購買汽車,分手後雙方約定由相對人給付異議人8萬元後,由相對人取得該汽車之所有權,相對人共積欠異議人53萬元,經異議人多次以LINE向相對人催討無結果,由LINE對話紀錄可以得知左邊對話者是相對人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相對人所有,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已敘明相對人積欠53萬元借款未償還之原因事實,並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件影本,依110年12月10日對話紀錄,異議人表示:「博毅你有打算怎麼還嗎?」對方則回應「年終都給你」「而外在還你10」等語,且對方於110年6月28日向異議人表示:「你可以先拿10給我嗎」「這不會欠」「這禮拜就還你了」,異議人於同日傳送之網路轉帳截圖顯示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名稱設定為「老闆博毅」核與轉帳紀錄之帳號相符,客觀上大致可信是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異議人轉帳予相對人之事實,足以認為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又支付命令核發後,相對人如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異議人得持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自可達到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倘相對人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效,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於訴訟程序實質審究兩造之爭執,對於兩造之權利均有保障。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形式上不能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大概有異議人所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