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3聲 請 人4即債務人 陳小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理人(法 林士祺 律師7扶律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9主 文10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12二之限制。
13理 由14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5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6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17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18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19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20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21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22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23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24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25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6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27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28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29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30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31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32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第一頁1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2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3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4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5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6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7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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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9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10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11償:12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14時,除薪資收入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15金新臺幣(下同)87,11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16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17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18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107)三法字第0097919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日陳報狀(無20保單解約金)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21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22之總額。
23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24受僱於第三人 陳建台 擔任菜市場攤販銷售人員,每月薪資2520,000元,此有雇主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查債務人罹患26有甲狀腺腫併亢進,並接受雙側甲狀腺切除手術,且患有焦27慮症業經長期就診,並需長期服藥、門診複查,此有亞東紀28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29明書可參,再查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其所主30張之每月薪資平均雖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惟參酌債務人之31身體健康、工作性質、工作經驗等情,其所主張之更生履行32期間每月收入20,000元,應堪採信。債務人之父親民國25年33生,現年83歲、債務人之母親民國26年生,現年82歲,該二第二頁1人均屆齡退休,其扶養義務人共有5人,債務人核列該二人2每月扶養費共3,000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3算,尚稱合理。另債務人之子民國89年生,現年19歲,剛升4大學二年級,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前36期核列扶養費每月52,000元,可認合理。又債務人核列其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6間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0,000元,依民國108年1月17日修7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8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9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10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11件。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12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13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14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10,000元,低於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15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是該必要支出16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17期清償6,489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7,20818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19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20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提出用於清償【計算21式:87,110元+(20,000元-3,000元-2,000元-10,00022元)×36期+(20,000元-3,000元-10,000元)×36期=23519,110元;467,208元÷519,110元=90%】,且其每月核列24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25
1.2倍,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26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27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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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29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30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31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32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33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第三頁1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2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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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4官提出異議。
5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6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7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8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7,208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554,453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本金總額:1,086,433元。
3.總清償比例:13.14%、本金清償比例:43%。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489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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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0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085元
0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984元
03、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60元
0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762元
0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485元
0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813元第四頁1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2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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