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徐○舒」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李佳玲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開車上路,竟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路2段412巷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王○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地點,為閃避李佳玲之汽車而緊急煞車,導致其自行摔車滑行撞擊李佳玲之自小客車,王○約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右髖部擦傷、雙膝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李佳玲於上開時、地因車禍案件為警調查時,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徐○舒」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舒」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徐○舒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有關被告被訴偽造署押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舒(現更名為徐○芯,下仍以原名稱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上情,固不否認其當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於上開時間開車行經該地,並與告訴人王○約的機車發生碰撞,王○約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左轉彎的時候,王○約的機車離我非常遠,我車子不可能不轉一直停在路口,所以我就左轉,當時雙方相隔有一定的距離,有2、3個路口可,我要怎麼讓王○約,是 王以約 騎車車速太快撞到我的車,我沒有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開車左
轉時,王○約為閃避被告之汽車而緊急煞車,導致其自行摔車滑行,並撞擊李佳玲之自小客車,王○約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王○約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要左轉,我要直行,被告車頭偏過來的時候,我有按喇叭,但被告還是執意要轉過來,我煞車就摔倒等詞明確; 佐以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視自陳:我左轉時對方突然很快的過來,已無法閃避等語,有前述談話紀錄表可參,暨參以新北市○○區○○路2段係一筆直、寬廣之道路(有卷存現場照片可證),衡情被告左轉時不可能完全沒看到王○約騎乘之機車,堪認被告未確實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行駛狀況,並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基此,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至為明確。
㈢再依卷附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
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沿對向方向直行而來之王○約之機車並禮讓之,即貿然左轉,導致王○約緊急煞車而自摔,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王○約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再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
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
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甚明。查,王○約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車速約為60公里,有前述談話紀錄表存卷可稽,是王○約於本件車禍發生固有過失,然此過失責任比例僅係牽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否過失相抵之問題,對於被告之刑事責任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未經修正(但刪除第2項條文),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就過失傷害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恰,惟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法條,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均告知此部分加重條文,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徐○舒」之署押,係基於逃避查緝及刑責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惟其冒用「徐○舒」名義應訊,顯在逃避刑事責任,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王○約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又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偽造他人應訊及簽名,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使徐○舒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王○約所受傷害程度,坦承偽造署押之犯行,並與徐○舒達成調解,賠償徐○舒所受損害(有卷存調解筆錄可參),但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且未賠償王○約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徐○舒」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徐○舒」簽名1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徐○舒」簽名1枚│││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徐○舒」簽名1枚│││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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