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9號原告 蘇慧萍 被告 李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蘇慧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順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837元及相關利息,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第一審擴張請求被告給付568,499元及相關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羅救字第3號),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第一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羅簡字第29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請求之65,837元,因係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第一審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68,499元,是於扣除原請求之65,837元後,就擴張之502,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故本件訴訟程序中第一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510元,依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296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1/5即1,102元,餘4,408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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