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8年5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刪除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簡稱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下簡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3款、第1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
四、按被告黃永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核其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因此受有喪失至親之創傷,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支付全數之賠償金,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76號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人,離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26號被告黃永坤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天保厝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坤以油漆工程為業,並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 顏登 再擔任工地工人,黃永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顏登再則係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勞工。緣 張仁政 將「七股區十份里21號民宅屋頂換修及舊瓦油漆工程」,以連工帶料方式,新臺幣(下同)32萬交付 謝進益 承攬,謝進益再將上開工程之屋頂舊瓦油漆工程部分,以20萬元帶工不帶料方式交付黃永坤承作,黃永坤即僱請勞工顏登再至前址施作,黃永坤本應注意雇主對有防止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另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辦理安全衛生規定事項;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永坤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 適顏登 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4時49分許,在上址進行屋頂舊瓦油漆作業時,因現場未先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未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亦未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顏登再不慎踏穿採光罩墜落於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108年3月23日2時3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永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明被害人顏登再於上揭時、地│││述。│施工時,被告黃永坤未規劃安全││││通道、設置適當踏板,且未於下││││方裝設防墜措施,並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安全衛生規││││定事項,另未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亦未使被害人正確戴用安全││││帽,致被害人施工不慎自高處墜││││落地面傷重而亡等事實。│├──┼──────────────┼──────────────┤│二│證人謝進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證明被害人係受僱於黃永坤,於│││述│上揭時、地負責油漆工程等事實││││。│├──┼──────────────┼──────────────┤│三│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證明本件災害發生之間接原因係│││108年5月16日 勞職南 4字│因被害人距地面約3公尺之採│││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光罩施工,現場未規劃安全通道│││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檢查報告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未│││3張。│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安全衛生規定││││事項,及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事實。│├──┼──────────────┼──────────────┤│四│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並於│││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108年3月23日死亡等事實│││斷證明書各1份。│。│├──┼──────────────┼──────────────┤│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場│證明被害人跌落位置、高度及角│││勘查照片共4張。│度等相關位置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永坤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
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種包含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種為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罰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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