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愷(原名劉岱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哲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蓮池潭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何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000餘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驗前及驗後淨重,均如附表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據報高雄市○○區○○道路○○○號10樓傳出異味而前往該址勘查,適遇劉哲愷欲進入該址,經警詢問下,劉哲愷遂主動自其背心右邊口袋處取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4.539公克、驗前及驗後淨重,均如附表所示)交警方查扣,旋向員警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劉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毒品照片7張。
3.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驗前及驗後淨重,均如附表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6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在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向員警供認上開持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被告於104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參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所持有之期間甚短,且所持有之毒品僅為供己施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扣案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前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驗前及驗後淨重,均如附表所示),有上開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係屬違禁物;又扣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就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前淨重│純度│驗前純質淨│驗後淨重││││(公克)││重(公克)│(公克)│├───┼────────────┼────┼────┼─────┼─────┤│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29.430│66.04%│19.436│29.355│││包裝袋壹只)│││││├───┼────────────┼────┼────┼─────┼─────┤│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19.873│76.00%│15.103│19.822│││包裝袋壹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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