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文志與 吳昇鴻 為鄰居,兩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晚間因唐文志之母親 黃秀珠 燃燒整理花圃後所拔除之雜草而發生口角,唐文志盛怒之下竟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明知吳昇鴻在錄影,且得以聽聞其談話內容,假借與其母親黃秀珠交談而恫稱「沒弄到把他趕走,我他媽的不姓唐」等語,復於與吳昇鴻爭吵過程中接續向吳昇鴻恫稱「幹!這個沒有找人來修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吳昇鴻,致吳昇鴻心生畏懼而足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昇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唐文志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中固坦承有口出如事實欄所示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在跟伊母親黃秀珠說話,但不知道告訴人吳昇鴻在附近,伊是在自己家裡面跟伊母親抱怨,伊跟伊母親談伊工作上的問題,因為伊是擔任房屋仲介,是在抱怨其他人,並不是針對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跳出來對號入座,至於伊所稱「幹!這個沒有找人來修理」等語是伊在講氣話,伊當時是面對伊母親,沒有指名道姓的恐嚇告訴人,伊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旋口出如事實欄所示話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2、28至29頁,原審易字卷第20至22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32頁)為證,且上開情節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20頁,勘驗內容詳附件),被告亦坦承確有上情(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口出「沒弄到把他趕走,我他媽的不姓唐」、「幹!這個沒有找人來修理」等語,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105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伊在家中看電視時,對面鄰居在門外燒廢棄物導致煙霧飄到伊住處,嗆的伊一直咳嗽,沒多久對面鄰居的兒子就跑到伊家門口大聲咆哮,對面鄰居的兒子可能是要幫對面鄰居出氣,並說要打伊、要殺伊、不讓伊住這裡,要把伊全家趕出去為止的話,伊聽到覺得害怕,伊沒有錄到該男子稱要打伊、要殺伊的部分,但其他部分伊有錄影,該名男子叫唐文志,伊要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黃秀珠在燒垃圾,濃煙味道很重且吹到伊家中,一開始伊沒有報警,伊跟黃秀珠說等垃圾車來處理,但黃秀珠還是繼續燒,伊才報警,被告回來後,伊在一樓看電視,被告想衝進伊家中打伊,伊與被告在一樓就有口角了,但伊沒有錄到音,所以這部分伊沒有證據,但伊上2樓就開始錄音,且一邊錄音、一邊報警,被告說「沒弄到把他趕走,我他媽的不姓唐」伊有在場且有錄音,被告是對著伊講,且當時是伊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說「幹!這個沒有找人來修理」時伊也有在場,是在伊住處的2樓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於原審中證稱:105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被告的母親在住處門口燒垃圾,弄的整個巷弄內都煙霧瀰漫,煙霧嗆到伊住處,伊就勸被告的母親把煙弄熄,用垃圾袋裝一裝丟到垃圾車,被告的母親不弄還罵伊,伊就報警處理,後來警察有來勸導被告的母親,稍晚被告回來後就不分青紅皂白的在伊住家門口敲門,且在伊住處門外大罵髒話、叫伊出來及說要伊的命,伊本想開門但又怕發生肢體衝突,伊原本有開一點點門,後來馬上就把門關起來,之後就上去二樓把手機打開錄音並報警,伊就一邊錄音、一邊報警,被告說要把伊全家趕出去不然他就不姓唐,另外還說要找人來修理伊,伊覺得被告所說的話意思就是要對伊家人不利、要找人打伊,伊會感覺到害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至22頁),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被告於口出「沒弄到把他趕走,我他媽的不姓唐」等語時,刻意放大音量,告訴人位於住處二樓仍可清楚錄得該內容,且被告於說出上開話語後刻意以手指向告訴人住處1樓,另被告於口出上開話語後更稱「我他媽整理花圃我還有事情喔?還要你報警」等語,顯見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係針對本案告訴人報警所為之語,且被告口出:「幹!這個沒有找人來修理」等語前,更與告訴人大聲爭執其是否有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稱「有」之後,被告旋轉頭口出:「幹!這個沒有找人來修理」,足徵被告應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口出上開恫嚇話語,是被告上開話語係恐嚇告訴人之意,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在附近,在本案發生前伊沒有去找告訴人理論,影片當時伊純粹是在家門口與伊母親聊天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惟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故恐嚇之方式本不以直接對被害人告知為限,縱以間接之方式為惡害告知使被害人聽聞亦得構成。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回來就到伊住處門外辱罵伊,當時在一樓伊就與被告有口角,但伊沒有錄到音,之後伊往2樓去,上2樓才開始錄音並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可知告訴人在錄影之前被告已前往告訴人住處欲理論,兩人亦發生口角。雖被告否認此情,惟依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之勘驗內容中被告於口出「沒弄到把他趕走,我他媽的不姓唐」之後,又稱「唉唷,你講我流氓?什麼叫我怕你?」,而該錄影檔中在被告口出上開「唉唷,你講我流氓?什麼叫我怕你?」等語前均未見告訴人有提及流氓一語,足見應係被告於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之際,告訴人有提及上開話語,被告知悉告訴人位於住處內至明,被告所辯:本案發生前伊沒有去找告訴人理論,影片當時伊純粹是在家門口與伊母親聊天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既知告訴人位於住處內,惟仍放大音量稱「沒弄到把他趕走,我他媽的不姓唐」等語,顯係有意以此言語恐嚇告訴人,其所辯無恐嚇意思,並不足採。又被告就其所言「幹!這個沒有找人來修理」此部分辯稱:這是伊與伊母親說的氣話,但伊沒有指名道姓恐嚇告訴人,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然質以被告口出「幹!這個沒有找人來修理」等語之前正與告訴人激烈爭吵,於口出上開話語後又以「你繼續拍嘛」等語向告訴人挑釁,足見兩人正處於激烈爭執中,而恐嚇之方式本無須具體指明對象,縱以暗示或間接方式只要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分辨其恐嚇對象即可,而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吵中刻意轉身稱「幹!這個沒有找人來修理」,嗣又與告訴人出言爭吵,此均經原審勘驗明確,是被告自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其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又被告恐嚇內容「沒弄到把他趕走,我他媽的不姓唐」等語有暗示將向告訴人尋釁生事使其無法在該住處繼續居住之意,另「幹!這個沒有找人來修理」有暗示將找人來對告訴人不利之意思,均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稱:被告上開話語會使其感覺到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2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亦向被告表示「我怕你打我啊」等語,足見告訴人確實心生恐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自己說會跆拳道,因此並不會害怕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然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會感到害怕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恐嚇言語已涉及告訴人居住安全,無論告訴人是否有自衛能力,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聽聞上開話語均會擔憂己身安危,及恐懼出入住家時是否會遭人施加惡害,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足生損害於安全,應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恐嚇犯行至明,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未具體指出將如何對告訴人施加惡害,惟被告口出如事實欄所載言語之意思已有暗示將尋釁滋事使告訴人無法在該住處居住之意,另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故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2次出言恐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上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卻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偶遇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為犯罪手段恐嚇告訴人,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亦有相類似之恐嚇犯行遭警方查獲而仍於偵查中(見原審易字卷第4頁),惟其仍不知警惕,復再次犯下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併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聽信告訴人片面之詞,沒有證據卻仍判其有罪云云,乃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