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392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被告所犯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詐欺罪,罪質尚有差別,犯罪期間介於111年4月至同年00月間等情狀,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表:受刑人林嘉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7日111年12月18日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15號、第160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8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68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7日112年9月8日112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68號確定日期112年5月29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4日備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