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72號原告 薛鸞英
李瓊如
李美幸 李秀治 林大揚 林欣怡 林詩綺 林祈泓 被告 柯乃文
柯明德 沙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柯乃文、柯明德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1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嗣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4,529元(見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卷第99頁),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然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柯乃文、柯明德連帶負擔確定。本件第二審暫未徵足之裁判費8,100元,依上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柯乃文、柯明德連帶負擔,是被告柯乃文、柯明德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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