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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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5日,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中心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後,旋即於同日,以不詳代價將該等門號SIM卡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初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自稱女子「芭比」,與甲○○相約於97年5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肯德基速食店見面,屆時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馬」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以乙○○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甲○○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驗證身分後,始得與「芭比」見面,致甲○○陷於錯誤,先於97年5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板信商業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168元至 劉忠益 所有之社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又於97年5月15日凌晨3時9分許,在臺中市○○路○段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10萬元至 趙立人 所有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工具,向另案被告 陳淑芳 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致陳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所申辦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另案被告劉忠益、趙立人及陳淑芳於警詢兼或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料、通聯紀錄、甲○○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劉忠益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趙立人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二張門號SIM卡之一個幫助行為,助成詐騙集團為2次詐欺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以用向他人施以詐術,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收取數額不詳之金錢,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與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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