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MILDSEVEN(ORIGINAL)」香煙貳佰伍拾條、「MILDSEVEN(LIGHTS)」香煙貳佰伍拾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ILDSEVEN」七星牌香煙之商標圖樣,業經JA
PANTOBACCOINC.(下稱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使用專用商品之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該公司有使用該商標於所屬商品之商標專用權,非經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之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5日為警查獲前1、2個月起,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之跳蚤市場,及不特定之路邊攤、檳榔攤等處,以每條新臺幣(下同)18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6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為警於桃園縣○○鄉○○路與長壽路口,查獲相同仿冒商標之香煙共計10箱(一箱50條,一條10包,共計5000包),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仿冒「MILDSEVEN」商標之香煙,經鑑定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有日煙國際(中國)有限公司97年1月15日之函文一份在卷可證,另「MILDSEVEN」之商標圖樣,係由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所屬商品類別,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12幀、扣案物10箱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明知該等香煙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後進而賣出,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階段行為應為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販賣仿冒商標香煙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其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論罪法條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