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 告 彭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零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
費款債權,已於95年8月4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又
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又98年6月1日,永豐信用卡公司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銀行營業執照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
3.5%再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
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4月16日繳付2,841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220,901元、已到期利息15
0,694元,總計371,595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