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422號上訴人即原告 彭毓中 被上訴人即被告 葉大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2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2萬5,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7,775元(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工程法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