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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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三六號、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柒公克)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二三公克、包裝重0點九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點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即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號);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二三公克、包裝重0點九七公克)業經鑑定結果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六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點七公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本院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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