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相對人丁○○住彰化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叁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第一審送達費│玖佰捌拾肆元││├────────┼─────────────┼──────────────┤│合計│叁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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