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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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志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志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麥志維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捷運站3號出口前,見 盧子筠 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盧子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7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前開腳踏車1輛,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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