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竊取置店內陳列販售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95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景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姜子斌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6張、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罐,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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