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雄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之事實欄及主文欄部分,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之「事實欄」,記載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12月27日」,日期係在檢察官起訴日及本院判決日之後,顯係誤寫。另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2之「主文欄」,關於沒收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與事實欄記載之「現金15000元」不符,顯係誤寫。從而,依前開說明,以上自均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後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件│├──┬────────┬───────┬─────────┤│編號│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更正位置│更正後之內容│├──┼────────┼───────┼─────────┤│1│賴永雄於107年12│判決書附表編號│賴永雄於106年12月│││月27日…│4事實欄第1行│27日…││││││├──┼────────┼───────┼─────────┤│2│現金新臺幣壹拾伍│判決書附表編號│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萬元│12主文欄第4、│元││││5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