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翔正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被告 朱展毅 ( 朱銘國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7年度他字第1566號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66號被告朱展毅(朱銘國)等人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此有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然依上揭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乃係對檢察官簽結函覆不服,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