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由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核聲請意旨所憑事證屬實,且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