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請人 奚靜 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 奚靜山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奚靜山為聲請人即告訴人 奚靜江 胞弟,被告與聲請人之母親奚 楊鈺 於民國97年2月29日死亡,被告未經 奚楊鈺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臺灣銀行之「保管箱退租申請書」(下稱退租申請書)承租人欄位與「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偽造「楊鈺」(以「楊鈺」名義承租)之簽名並盜蓋其印章,於97年3月11日持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下稱臺銀左營分行)人員辦理退租奚楊鈺生前所租用第A種第1465號保管箱而行使,奚楊鈺既已於97年2月29日死亡,自無可能於97年3月11日於退租申請書上簽名,且退租申請書上「楊鈺」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極為相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僅命被告當庭書寫「楊鈺」10次、「高雄市○○區○○里○○鄰○○○○街○○○號3樓」2次,並與退租申請書上文字以肉眼目視比對,即認定上開退租申請書上委託人「楊鈺」之簽名並非被告所偽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官亦以退租申請書之「楊鈺」之簽名與被告字跡十分相似,而奚楊鈺已於98年2月29日死亡,衡情已無從鑑定上開退租申請書、委託書上關於「楊鈺」之簽名是否為奚楊鈺生前所書寫為由,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駁回再議處分書無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將上開退租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楊鈺」之簽名,與聲請人所提供奚楊鈺生前書寫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等鑑定機構進行筆跡鑑定之調查程序不完備之瑕疵,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3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年11月10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僅就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反之,如認偵查所得證據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時,法院即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惟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不過因被告有犯罪嫌疑,視為提起公訴而已,除非經法院審判後,依偵查及審判中之全部證據,認其證明已超越合理之懷疑,而達「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始能判決有罪,否則依「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307號,下稱偵卷)及再議聲請卷宗(雄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本件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分別如下(僅就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說明,其餘與聲請交付審判無關部分,雖在告訴、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範圍,亦不予論列):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奚靜山為聲請人奚靜江胞弟,母親奚楊鈺於97年2月27日死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奚楊鈺已死亡無從得其同意或授權,於退租申請書、委託書偽造奚楊鈺之簽名並盜蓋其印章,以表彰委由被告終止租用保險箱契約之意,於97年3月11日交予不知情之臺銀左營分行承辦人員辦理,將奚楊鈺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所租用之第A種1465號保管箱1個退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奚楊鈺之全體繼承人對奚楊鈺遺產管理正確性以及臺灣銀行對於保管箱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經命被告當庭書寫「楊鈺」10次、「高雄市○○區○○里○○鄰○○○○街○○○號3F」2次(不起訴處份書誤載為3次),與退租申請書之相同文字,經以肉眼目視比對,兩者間不論筆畫、運筆、轉折、勾勒均顯不相似,足認上開退租保管箱申請書之簽名應非被告所書寫,則上 開奚楊鈺 保管箱退租即非被告所申請甚明,是被告辯稱係 奚靜怡 申請退租保管箱應可採認,難認退租保管箱係被告所為,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三、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略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命被告當庭書寫「楊鈺」10次、「高雄市○○區○○里○○鄰○○○○街○○○號3F」2次(駁回再議聲請書誤載為3次),而以一般肉眼觀之,退租申請書上之「楊鈺」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楊鈺」筆跡,2者比畫、字體型態差異甚大,顯非同一人所為而為不起訴處分;雖聲請人於再議意旨復指稱退租委託書上委託人「楊鈺」之簽名,則與被告之字跡十分相似一情,然因奚楊鈺業已於97年2月29日(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載為「97年3月11日」)死亡,衡情已無從鑑定上開退租申請書、委託書欄位之「楊鈺」之簽名是否為楊鈺本人生前親自所書寫,雖上開退租申請書、委託書「楊鈺」之簽名與被告之字跡有些許相似,然仍無法證明上開「楊鈺」之字樣確係被告所偽造,自難遽認被告有告訴及再議意旨所指冒用奚楊鈺之名義而在退租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造奚楊鈺簽名之犯行,即難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遽論被告罪責。
伍、本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該條之立法目的在確保遺產稅之稽徵,倘不遵法定程序辦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
二、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之母奚楊鈺於97年2月29日死亡,被告於97年3
月1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出具以奚楊鈺名義制作之「保管箱退租申請書」、「委託書」予該分行人員,將奚楊鈺生前所租用第A種第1465號保管箱1個退租,並於當日以自己名義於該分行另行租用第A類第1309號保管箱1個等情事,經被告坦認不諱(偵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並有除戶戶籍謄本、保管箱退租申請書、委託書、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4-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伊於103年3月整理父母親遺物時發現
被告向臺銀左營分行申請租用保管箱之約定書,經查證後發現係被告於97年3月11日將奚楊鈺之保管箱退租,臺銀左營分行因見被告持有奚楊鈺出具之「保管箱退租申請書」、「委託書」因而同意被告辦理,並由被告將原保管箱內物品移至被告於臺銀左營分行新租用之保管箱內存放。但被告前往將保險箱退租之際,奚楊鈺業已死亡,無從出具「保管箱退租申請書」、「委託書」等語(他字卷第3頁),被告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當時為何將你媽媽保險箱解除?)因為我母親往生,他生前一直有存入臺灣銀行的保管箱,我父親是第一順位繼承人,他就交待我們四個子女去處理,問誰願意出保管箱的管理費,我一位姐姐常住紐西蘭,一位姐姐常在新竹,我哥哥又沒有時間,所以二位姐姐問我是否願意處理,我說好。」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又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自承:「(本次退租是由何人辦理?提示103年度他字第4732號卷第18-19頁「保管箱退租申請書」、「委託書」)是我跟二姐奚靜怡一起去辦的,97年2月28日(應為29日)我母親往生,繼承人是我父親 奚政 ,奚政委託我二姐及原告奚靜江,由我二姐及我去左營臺灣銀行保管箱申請退租,原告本人說他住楠梓不方便成為保管箱保管及進出,因為每年都要付保管箱費用,我二姐就要求我去申請保管箱的租賃,我就與二姐去左營辦理保管箱退租及申請。」、「(你辦理退租的時間點確實是97年3月11日?)是。」等語(本院卷第28-29頁),可見被告於母親奚楊鈺於97年2月29日死亡後,為處理奚楊鈺生前放置於臺銀左營分行保管箱內之遺物,於97年3月11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辦理奚楊鈺保管箱退租事宜無誤。然奚楊鈺於上開退租聲請書及委託書做成時業已亡故,客觀上已無從得奚楊鈺同意或授權之可能,而上開退租聲請書及委託書竟仍以奚楊鈺名義做成,並虛捏奚楊鈺終止保管箱租用契約及委託被告辦理之意旨,顯屬偽造。被告知悉上情,猶持上開文書前往臺銀左營分行辦理退租奚楊鈺之保管箱,使不知情之臺銀左營分行人員因此誤認被告確已取得奚楊鈺之授權,而同意終止保管箱租用,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自亦足生損害於遺產共同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權利。
㈢被告辯稱受共同繼承人奚政之託,且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即姐
奚靜雯 、奚靜怡2人同意,始辦理本次退租事宜云云,惟此類銀行保管箱租用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辦理相關領取保管箱內物品、終止租約事宜時,應由辦理之人向銀行提示該用戶已死亡後而由全體繼承人出具同意辦理等相關證明資料,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討論、決定後,即得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辦理,被告以奚楊鈺之名義前往臺銀左營分行辦理終止奚楊鈺租用保管箱,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及遺產共同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前揭辯解,委無足採。
㈣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認
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未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自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陸、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其效果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應如同檢察官起訴書須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確定起訴範圍,以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及起訴後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載。
柒、至於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涉犯侵占部分,業經聲請人代理人當庭表示非屬聲請交付審判範圍,無庸論列,附此敘明。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一、犯罪事實:奚靜山為奚楊鈺(已歿)之子,明知奚楊鈺於民國97年2月29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客觀上已無從得奚楊鈺之同意或授權,奚楊鈺所留財產及權利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係其配偶奚政(101年1月13日歿)及子女奚靜雯(100年9月5日歿)、奚靜江、奚靜怡(103年7月24日歿)及奚靜山等5人公同共有。奚靜山與奚靜怡為圖將奚楊鈺生前(以「楊鈺」之名)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租用之第A類1465號保管箱(1個)內物品取出,另行租用保管箱存放,竟與奚靜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3月27日間某時,先推由奚靜怡在臺灣銀行「保管箱退租申請書」上「承租人」欄位及「委託書」之「委託人」之欄位,分別偽造「楊鈺」之簽名各1枚,並盜用「楊鈺」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以表彰奚楊鈺委由奚靜山終止租用上開保管箱契約意旨。二人再於97年3月11日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將上開偽造之「保管箱退租申請書」、「委託書」交予不知情之臺銀左營分行承辦人員 吳秀鈺 而行使,辦理將奚楊鈺生前租用之上開保管箱1個退租,取走奚楊鈺置於上開保管箱內物品,另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租用第A類第1309號保管箱1個,以存放自奚楊鈺之上開保管箱內所取出之物品(涉嫌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生損害於其臺灣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及其他遺產共同繼承人即奚政、奚靜雯、奚靜江之權利。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奚靜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坦承其與胞姐奚靜怡為將奚楊鈺生前│││時之供述│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租用之第A種第││││1465號保管箱內之物品取出,由奚靜││││怡於97年2月29日奚楊鈺死亡後至同││││年3月11日間某時,偽造奚楊鈺簽名││││並盜蓋奚楊鈺印章於「保管箱退租申││││請書」、「委託書」上,再一同持上││││開文書前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終止奚││││楊鈺生前租用之上開保管箱。│├──┼─────────────┼────────────────┤│2│告訴人奚靜江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除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奚楊鈺於97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奚政及子女奚靜江、奚靜雯││││、奚靜怡、被告奚靜山等5人│├──┼─────────────┼────────────────┤│4│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7年3月11│⒈「保管箱退租申請書」之「承租人│││日「保管箱退租申請書」、「│」欄位及「委託書」之「委託人」│││委託書」│欄位上均有「楊鈺」之署名、印文││││各1枚之事實。││││⒉「委託書」之「受託人」欄位上有││││「奚靜山」之署名1枚之事實。││││⒊依文件內容記載:奚楊鈺於97年3││││月11日欲將其租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第A種第1465號保管箱1個││││退租,將箱內物品取出連同正副鑰││││匙繳還,並委託被告奚靜山辦理之││││事實。││││⒋「保管箱退租申請書」、「委託書││││」所蓋用之「楊鈺」印文,經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承辦人吳秀鈺查驗,││││認與奚楊鈺先前於該行留存印鑑相││││符之事實。││││⒌吳秀鈺於經辦本件保管箱退租業務││││時,曾查核受託人即被告奚靜山之││││身分,並檢查奚楊鈺之國民身分證││││件之事實。│├──┼─────────────┼────────────────┤│5│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7年3月11│被告奚靜山於97年3月11日向臺灣銀│││日「保管箱租用申請書」│行左營分行另行租用第A類第1309號││││保管箱1個以存放自奚楊鈺之上開保││││管箱內取出物品之事實。│└──┴─────────────┴────────────────┘
㈡核被告奚靜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與奚靜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於「保管箱退租申請書」、「委託書」偽造「楊鈺」署名、盜蓋「楊鈺」印文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奚靜怡共同冒用奚楊鈺名義,為停租奚楊鈺生前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租用之保管箱,而分別於「保管箱退租申請書」、「委託書」上偽簽「楊鈺」之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該署名,又其上「楊鈺」印文各1枚,屬盜用真正印章而生,無庸宣告沒收。該「保管箱退租申請書」、「委託書」既已交付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則非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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