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告 劉文華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被告 盛偉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雅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盛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6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73年8月13日起受僱於恆昌精機廠,於工務部門擔任科長乙職,當時月投保薪資為7,500元。雇主嗣另成立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於94年6月17日至95年8月7日期間轉入恆昌公司,嗣再自95年8月8日至95年10月31日期間逕自轉回恆昌精機廠,95年11月1起再轉入恆昌公司,恆昌公司自96年7月19日起,又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於被告公司,且恆昌公司之負責人 葉祺 成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黃雅容 為夫妻關係,二家公司之設立地點同一,原告及其他勞工之工作地點皆未曾變更,所服勞務內容亦未曾變更,是恆昌精機廠、恆昌公司與被告公司實際乃同一雇主,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73年8月13日起算至103年9月30日退休日。
(二)被告公司僅協助原告領取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下雇主所提繳之退休金,然自73年8月13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長達21年之舊制工作年資,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73年8月13日至103年9月30日退休日止,工作年資已滿30年1個月又18天,年齡已滿6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2、3款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又原告係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原告自73年8月13日起至94年9月8日改用勞退新制之日前一日止,計21年又18日,年資擬以21年計,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年資共有36個基數(計算式:2×15+1×6=36),而原告契約終止時之月平均工資為45,5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1,638,000元(計算式:
45,500×36=1,638,000),拒絕給付。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調解然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73年間係受僱於恆昌精機廠,並非受僱於伊。又恆昌精機廠、恆昌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設立地址均不同,係分屬三個獨立不同法人格之法人,勞基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同一雇主、同一事業,原告請求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洵屬無據。又勞工僅得於另一事業單位同意將勞工於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予以併計,並徵得勞工同意後,始得從其約定,由新雇主繼續併計勞工之工作年資,以資為新雇主與勞工間計算休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勞動契約關係之基礎,並非謂勞工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任一關係企業公司請求履行勞動契約;縱認關係企業間所僱用之員工或有互相流動派用之情形,然因關係企業中個別公司仍係各自獨立之法人,縱其中一家公司基於企業管理及制度化經營,對於他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權,然在審認契約關係及效力時,仍應就各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認定之,況渠等並不符合公司法關係企業之要件,亦無關係企業調動之情形。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6月14日(84)台勞動三字第119983號函可知,縱為關係企業之調動,亦以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始可併計,然渠等均無該等規定,自無年資併計之適用。
(二)縱認原告得請求退休金,然原告之平均工資應僅為40,200元。蓋其每月所領取之「全勤獎金」1,500元、「職務加給」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均為津貼、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工資,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5,500元,應為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73年8月13日起受僱於恆昌精機廠,於工務部門擔任科長乙職,當時月投保薪資為7,500元。
(二)原告勞工保險自於94年6月17日至95年8月7日期間轉入恆昌公司,嗣再自95年8月8日至95年10月31日期間轉回恆昌精機廠,95年11月1起轉入恆昌公司。
(三)恆昌公司於95年12月間出具薪資異動單(下稱系爭薪資異動單)予原告,載明薪資級數自「4等15級」改為「4等16級」,基本薪資也從37,900元改為39,000元,另加給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1,500元、職務加給2,000元。
(四)原告之勞保於96年7月19日起改投保於被告公司。
(五)被告公司協助原告領取勞退條例規定下雇主所提繳之新制退休金,此外未付其他退休金額。
(六)原告於94年9月7日以前,係適用勞退舊制,自94年9月
8日改適用勞退新制。
(七)原告於103年9月30日退休。
(八)原告向勞工局申請調解,惟不成立。
(九)黃雅容與 葉祺成 為夫妻關係。
(十)原告之工作地點:
1.73年8月13日起:高雄市○○○路○○○號。
2.88年開始:高雄縣○○鄉○○○街。
3.94年開始:高雄市○○區○○村○○路○○○○○號。(院卷第127、128、141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任職於恆昌精機廠、恆昌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併計入原告之退休年資?
(二)如是,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舊制之退休金?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甚者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援用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勞動基準法第20條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者,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更應合併計算,始符公平正義。經查:
1.恆昌精機廠為獨資之營利事業,乃訴外人 李川 發於68年3月30日獨資設立( 李川發 為負責人之恆昌精機廠,下稱恆昌舊廠),而原告自73年8月13日起受僱於恆昌精機廠後,嗣李川發於88年12月21日與黃雅容簽定讓渡書,將恆昌精機廠之設備、生財器具讓渡與黃雅容,並於89年1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雅容在案(黃雅容為負責人之恆昌精機廠,下稱恆昌新廠),業據本院調取恆昌精機廠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而依證人李川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8年12月,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我受通知去開勞資協議,乃是協調我所經營的恆昌精機廠與原告間終止僱傭契約而給付資遣費之爭議,原告要求資遣費,經第二次協商成立,給付原告18萬元之資遣費,此部分就是我所經營的恆昌精機廠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所以我支付資遣費給原告,出售恆昌精機廠時,是與葉祺成洽談,但我們所洽談的恆昌精機廠買賣,並不含承受原有勞工之勞動契約關係,我沒有跟葉祺成約定留用原告,只是跟葉祺成說原告技術不錯,看要不要聘用他而已(院卷第178-180頁),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88年12月9日調處勞資爭議協議書(院卷第183頁),其爭議內容記載:「第二次協商恆昌精機廠與劉文華先生有關終止契約未給付資遣費爭議事宜」、協調結論記載:「資方(恆昌精機廠)同意給付劉文華先生資遣費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與證人李川發上開證稱已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協調給付資遣費等情相符;另葉祺成與李川發於88年9月1日簽定恆昌精機廠買賣契約書(院卷第185頁),亦未為留用原有勞工或承受原有勞動契約之相關約定,是可認李川發將恆昌精機廠讓渡與黃雅容後,其原先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即已終止,並由李川發資遣原告,黃雅容並未承受李川發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雇主地位已明。是以恆昌精機廠於89年1月6日轉讓與黃雅容時,新舊雇主並未商定留用勞工,且李川發亦已發給原告資遣費,自不符合勞基法第20條後段所規定經留用之情形。是原告雖於89年1月6日繼續投保勞保於恆昌精機廠,有其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院一卷第10頁),惟當時既已屬受僱於恆昌新廠,雇主顯有變更,且原告並非留用員工,其主張受僱於恆昌舊廠之年資應與新廠之年資併計,即無可採。
2.查原告之勞保投保於恆昌精機廠後,嗣自94年6月17日至95年8月7日期間轉入恆昌公司,再自95年8月8日至95年10月31日期間轉回恆昌精機廠,95年11月1起復轉入恆昌公司、於96年7月19日起改投保於被告公司直至103年9月63日退休日,足見原告於恆昌新廠、恆昌公司、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記錄乃密接而不間斷。復查,恆昌新廠、恆昌公司、被告公司於名義上雖係不同營業主體,其歷次登記之負責人各如附表所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營立事業、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而如附表所示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其中黃雅容與葉祺成為夫妻關係,證人李川發復證稱恆昌新廠即是由葉祺成與伊洽談買賣;恆昌新廠之負責人黃雅容亦曾經擔任恆昌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再者, 葉家豪 是葉祺成之胞弟、 葉瑞宗 為葉祺成之堂弟,均為被告自承無訛(院一卷第214頁);又傅 印立 曾為恆昌公司員工,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14頁), 傅印立 甚至曾擔任恆昌公司加工部門主管,有系爭異動單在卷足稽(院卷第11頁),足見其經營者及人事結構上有交錯、重疊情形。另原告自94年後工作之地點高雄市○○區○○村○○路○○○○○號,更為恆昌公司、被告公司最後之設立營業地址。甚至原告之勞保於95年11月1日起自新廠轉至恆昌公司後,恆昌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薪資異動單(院卷第11頁),載明薪資級數自「4等15級」改為「4等16級」,基資也從「37,900」改為「39,000」,另加「伙食津貼$1,800、全勤獎金$1,500、職務加給$2,000」,並記載年資追溯自88年9月1日起,顯然承認原告任職於恆昌新廠之工作年資。又原告於103年9月30日退休當時,其勞保已改投保於被告公司,然卻由恆昌公司以雇主身分在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蓋章證明,有該申請書在卷為憑(院卷第13頁),益見恆昌公司、被告公司之人事年資自始自終均合併計算並於內部由同一人事團隊合併處理,而有互相承認任職年資之情形已明。是已足認恆昌新廠、恆昌公司、被告公司形式外觀雖為不同之營利事業或法人,然其內部之經營人員、人事、員工、財務之管理均屬同一經營集團,實質上為「同一事業」,乃具有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參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在恆昌新廠、恆昌公司、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依予合併計算一節,即屬有據。至恆昌公司縱於系爭薪資異動單上記載追溯年資自88年9月1日起算,證人李川發證稱於88年9月1日將恆昌精機廠出售與葉祺成,惟其營業之讓與既於89年1月6日始辦理登記完畢,前縱有讓渡書等讓與合意,應認為斯時始將全部之營業事項讓與完畢而始生經營主體變更之效力,是恆昌新廠之年資應自89年1月6日起算,附此敘明。
3.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精神,乃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9月30日申請退休日時,已年滿65歲,又依前述,原告自89年1月6日至103年9月30日任職於恆昌新廠、恆昌公司及被告之年資應予併計,合計已達14年8月又25日,已逾10年,而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款得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是原告申請於103年9月30日退休已生退休之效力,而被告公司既為原告退休當時之雇主,為兩造所無爭執,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明定。次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勞退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58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以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如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新制者,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依勞基法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惟未選擇改用新制者,則繼續適用舊制,即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核算工作年資,而無涉年資分段計算及結清保留年資問題。經查:
1.兩造已自94年9月8日起合意適用勞退新制,且兩造並未結清舊制年資,均為兩造所無爭執。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其期間應為89年1月6日起至94年9月7日止,則此部分期間合計為5年8月又1日,依上開勞基法55條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其中未滿1年之月數部分,因已滿半年以一年計,為6年,即應為12個基數(2×6=12)
2.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它任何名目,皆可認為係工資。所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乃指勞工因勞動契約實際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給付之對價;所稱「經常性給與」,則指在一般情形下,按時間或制度,勞工經常可以得到之給付而言。是以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均應包括在內,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之。至於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均為工資之例示規定。倘雇主對勞工之財務給付,係屬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時,即可認定為工資,別無探求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之必要。又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即應以給付之性質,從契約法觀點,可以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的關係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並非具有決定性之標準,此由我國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之規定,非採列舉式,而係採定義性及例示性之立法技術即可推知。且依該條文就工資之定義觀之,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應先觀其性質上是否屬於「勞務對價」,如以「勞務對價」判斷,仍無法辨明該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時,始以「經常性」作為輔助之判斷標準,亦即如其「勞務對價性」有不明確時,倘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仍應認定為工資。
3.經查,被告公司按月發放與原告薪資中,「全勤獎金」均固定為1,500元、「職務加給」均固定為2,000元、「伙食津貼」均固定為1,800元,且於原告退休前6個月均按月領取,各項給付之每月金額均屬固定,有原告之薪資單在卷為憑(院卷第155-161頁)。而全勤獎金乃當月沒有請假就發給,可知顯然與原告勞務提供有直接關係,伙食津貼部分並非實報實銷而無庸提供收據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198頁),於制度上已有經常性、固定性,又兩造就上開項目之發給條件,已無法提出相關辦法、規定或證明文件,則參佐上開經常給與性之輔助要件,仍應認定均為工資。
4.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以原告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即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所得工資總額為273,000元(計算式:45,500元*6=273,000元),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0日(即30+31+30+31+31+30=183日)後再乘以30日,故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50,515元(即273,000÷183×30=44,75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再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應為12個基數,亦如前述,則被告應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為537,048元(44,754×12=537,048)。原告主張之金額,於前開數額範圍內,應屬可採,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37,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名稱│組織型態│設立及變更經過││號││││├─┼──────┼────┼─────────────┤│1│恆昌精機廠│獨資│1.於68年3月30日,設立於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為李川發。│││││2.於89年1月6日,負責人變│││││更為黃雅容,所在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0巷0號│││││。│││││3.復於93年3月2日變更營業地│││││址為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72-4號。│││││4.於97年7月8日申請註銷在│││││案。││││││├─┼──────┼────┼─────────────┤│2│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1.於93年7月26日設立於高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72-4│││││號1樓,負責人為葉祺成。│││││2.代表公司負責人均為葉祺成│││││。│││││3.95年1月25日監察人黃雅容│││││4.98年1月22日,監察人變更│││││為 黃正源 。│││││7.於96年9月10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123之1號。│├─┼──────┼────┼─────────────┤│3│盛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1.96年7月16日設立於高雄縣│││有限公司│○○○鄉○○村○○路○○○號│││││,負責人為傅印立。│││││2.於97年9月3日,負責人變│││││更為葉瑞宗,股東變更為傅│││││印立及葉瑞宗,所在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1-8號。│││││3.於97年10月29日,負責人為│││││葉瑞宗,股東變更為葉瑞宗│││││、葉家豪,所在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1-8│││││號。│││││4.於99年8月17日,負責人變│││││更為黃雅容,股東變更為黃│││││雅容、葉家豪,所在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1-8號。│││││5.於99年10月29日,公司所在│││││地址變更為高雄市燕巢區角│││││宿村四林路1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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