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陳瑋鴻 相對人曾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9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10萬元、47萬元,且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乃抗告人於相對人及同夥恐嚇威脅下,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相對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則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但育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