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輝於民國109年9月8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左轉欲進入興華街143巷時,本應注意該路口標示禁止左轉之標誌,不得於該路口左轉彎,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逆向左轉,適有告訴人 顏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興華街右轉興華街143巷,見狀閃避不及而滑倒,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顏隆告訴被告何明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