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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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 林慶祥 代理人 劉振瑋 律師
陳潼彬 律師相對人峻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八十四號假扣押事件一案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302002號)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鈞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1號、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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