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洪千惠 相對人 陳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千惠與相對人陳清義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鈞院102年度親字第175號判決確定,並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依據鈞院於103年12月09日所為裁定支出之鑑定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18,050元,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檢具釋明費用之證明文件,狀請鈞院鑒核,依法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洪千惠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清義請求認領子女之非財產權事件,前經聲請人先行支出之鑑定費用為18,050元,此有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嗣該案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陳清義負擔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親字第175號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本件訴訟費用13,357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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