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廖庭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文生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對相對人王文生之舊戶籍址即雲林縣虎尾鎮(址詳卷)寄發存證通知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舊戶籍址於113年12月27日改編新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於相對人舊戶籍址改編後未向相對人之新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而仍對舊戶籍址寄送,其意思表示自無送達相對人之可能,且相對人亦無從獲悉信件招領之情事,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新戶籍址送達,則不能逕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狀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規範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