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114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邱瀚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宏達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宏達已死亡,並於102年11月26日申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