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原告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伯特 ‧麥當勞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複代理人 韓聖光 律師被告 慈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侑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本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爰於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例如因法律行為或侵權行為而生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即應以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日或侵權行為之實施日等為準,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原則上即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係發生於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依據該法第30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強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被告陳侑益於侵害當時為被告慈強公司負責人,且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住居所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復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
三、另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等規定,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故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1月30日擴張請求金額至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創作之「牆磚構造」,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發明第128049號專利權在案(下稱系爭專利)。惟被告慈強公司於「牛埔溪疏洪至大鵬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所使用之牆磚(下稱系爭牆磚),經原告委託進行鑑定後,系爭牆磚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第6至11項、第16至18項(起訴狀誤載為第1項至第18項),被告對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有故意過失,且系爭工程經屏東縣政府公開招標,其招標金額為188,477,000元,最後決標金額為166,146,292元。而就被告販賣、使用系爭侵權產品所獲利潤,依被告招標價格及得標價格之比例計算出系爭侵權產品之得標價後,再扣除系爭侵權產品以外物品成本及系爭侵權產品本身之採購價格,得出被告就每平方公尺之系爭產品獲利為1,368元。被告購入系爭牆磚總數為5,768.03平方公尺,故其所獲總利潤達8,026,097元,原告僅請求賠償300萬元,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慈強公司之負責人陳侑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販賣、使用系爭牆磚,自應與被告慈強公司連帶賠償。為此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排除侵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授權廠商 震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偉公司)僅聲明放棄其所有之專利權,並非放棄系爭專利,且縱認震偉公司已聲明放棄系爭專利之權利,惟其並非系爭專利所有權人,該聲明應不具效力:
(1)震偉公司於97年11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說明:「聲明『屏東縣牛埔溪疏洪至大鵬灣工程』所採用之『預鑄景觀石』,材料形狀及施工方法如涉有專利範圍,本公司自願放棄專利權,並授與製造及施工之權限予屏東縣政府委託之承包商於辦理該工程時」。而震偉公司為該聲明時擁有新型專利第152975、172793及M250963號專利權,該聲明書中聲明主體為震偉公司,與系爭專利無關。
(2)授權契約中有約定震偉公司得為再授權他製造商為製造具有系爭專利產品,惟其並未約定震偉公司得為再授權販賣,而於同類商品市場銷售時仍以震偉公司名義為之,並非授權震偉公司有再授權他人為銷售之權利,該約定僅就配合被授權人震偉公司製造商品方便增加生產線以提高產量,未有任何排除原告可在同一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實施系爭專利之意思,是就其契約內容探求締約雙方當事人真意,無任何專屬授權意思存在,僅為一般授權契約,是該聲明書應無拘束原告效力。
2、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工程施作與否及施作內容,原告均未知悉,被告雖稱97年底原告即已知悉,然原告僅粗略參與前置設計一小部,嗣後原告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亦未參與系爭工程施作,並不知悉系爭工程施作採用工法及設計內容。
3、被告對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
(1)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知悉系爭牆磚侵害原告專利權事實後,仍繼續向羅得綜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得公司)購入,並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非僅供維修用途,構成故意行為:
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委託震偉公司以99年1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向羅得公司購入之系爭侵權產品,實係由路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亨公司)提供,且該磚牆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被告使用該磚牆於系爭工程即屬違法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並於99年1月27日以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對路亨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而原告之台灣授權人 李偉 亦多次以電話方式與被告聯繫,表示希望被告能停止侵害行為。詎被告仍持續於99年1月至3月間向羅得公司購入價金近200萬元(含稅)之系爭牆磚,被告對於原告多次警告均置之不理,仍持續販賣、使用系爭牆磚,被告具有故意。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非屬故意侵害,至少應負過失之責:
被告經震偉公司及李偉宣示侵權事實,應已對屏東縣政府函文產生合理懷疑,而應停止侵權行為並進行相關查證,被告自承收受震偉公司之存證信函,顯已知路亨公司生產之系爭牆磚侵權,原告復對路亨公司提起訴訟,被告自應停止販賣及使用行為,而重行查證是否有侵權可能,被告僅主張信賴屏東縣政府函文內容,而未停止施工並積極確認侵權與否,顯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實有過失。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及物品。
3、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於2年內起訴,已罹於時效:原告97年11月間由震偉公司出具予業主屏東縣政府授權書時已知系爭工程之承商將使用系爭牆磚,而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得標後,原告既知承商為被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30日前起訴,然原告至100年1月始提起訴訟,已逾2年時效。
(二)系爭工程原告已放棄專利權,被告並無侵權:
1、屏東縣政府97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本府委託之黎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曾向三家廠商詢價……顯見各廠商均可自由競爭。五、經查目前市售(系爭材料)如有涉及專利之預鑄混凝土塊,其專利權屬於震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其已自動放棄專利,放棄聲明書如附件三。六、綜合以上說明,旨揭工程所採預鑄混凝土塊並無涉及特定廠商之專利品,一般廠商皆可提供自由生產之產品據以市場競爭…。」而震偉公司之放棄聲明書載明:「本公司在此聲明『屏東縣牛埔溪疏洪至大鵬灣工程』所採用之『預鑄景觀石』,材料形狀及施工方法如涉有專利範圍,本公司自願放棄專利權,且將『屏東縣牛埔溪疏洪至大鵬灣工程』所採用之『預鑄景觀石』,充分授權屏東縣政府委託之承包商於辦理『屏東縣牛埔溪疏洪至大鵬灣工程』時製造及施工,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聲明。」又黎明公司99年5月25日函載明:上開震偉公司聲明書自動放棄專利權係指震偉公司與該公司經第三人授權在我國實施之專利權。足徵系爭專利權無論屬震偉公司或原告,皆由設計單位黎明公司確認於系爭工程拋棄專利權,設計單位才會將系爭牆磚納入設計圖。
2、原告另案曾對製造商路亨公司起訴,經本院99年民專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顯示路亨公司於系爭工程製造銷售系爭材料並無侵權,亦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工程確已放棄專利權。
(三)被告慈強公司於99年1月18日收受震偉公司通知函後未再向羅得公司採購系爭牆磚;99年3月25日發票乃被告慈強公司向羅得公司採購頂蓋,而非系爭牆磚:
1、被告慈強公司向羅得公司最後採購系爭牆磚之時點為98年底,數量998.24平方公尺。交貨後羅得公司次月(99年1月)開立99年1月31日發票向被告慈強公司請款103萬7,671元。故99年1月31日發票所示材料,被告早於原告發函前即為業主屏東縣政府安裝完畢。
2、99年3月25日之發票乃向羅得公司採購「頂蓋」之請款發票,並非系爭牆磚,頂蓋與系爭牆磚不同,縱被告採購頂蓋安裝於系爭工程,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
(四)原告未指明其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損害僅623,700元,計算如下:羅得公司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出售系爭牆磚予被告,出售6千平方公尺,總價含稅693萬元,系爭牆磚為水泥塊,根據98年同業利潤標準「其他水泥製品製造(0000-00)、淨利率9%」,由此可推知羅得公司出售系爭牆磚稅後淨利為623,700元,在當時時空環境下原告自己實施系爭專利之通常利益應與羅得公司相當,原告專利受害後無法獲得此利益,其差額623,700元即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86至187、211頁)
(一)原告於88年10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牆磚構造」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128049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年2月21日至108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慈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即屏東縣政府「牛埔溪疏洪至大鵬灣工程」,並於97年12月30日以166,146,292元得標。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起訴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三)原告可否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排除侵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專利法第84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專利法第8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認原告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無非以:原告於97年11月間知悉系爭工程將使用系爭牆磚,而被告既於97年12月30日得標,時效即開始起算,然原告至100年1月始提起訴訟,已逾2年時效。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即知有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或賠償義務人,則被告主張原告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尚有未合。
(二)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1、系爭工程定作人為屏東縣政府,由黎明公司負責辦理設計監造,被告慈強公司於97年12月30日以166,146,292元得標,負責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牆磚係由羅得公司出售予被告慈強公司,並由羅得公司與路亨公司所製造,被告慈強公司復與羅得公司於98年4月1日訂立買賣合約,買賣價金69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決標公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7、143至146頁)。而黎明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設計期間,震偉公司曾委由其經銷商 侯振宏 與黎明公司之承辦人員 林榮坤 接洽討論擋土牆之設計,惟因侯振宏對產品並不熟悉,遂由震偉公司之負責人李偉向林榮坤介紹該公司之產品,李偉並提供產品規格型錄及磚牆示意圖供黎明公司參考,其後黎明公司即採用李偉所提供之磚牆示意圖作為系爭工程之預鑄混凝土塊參考示意圖,並由李偉出具聲明書表示放棄專利權等情,業據證人侯振宏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原告訴請路亨公司損害賠償事件)證述明確。證人林榮坤於該案亦證稱:伊知道這個(即示意圖之磚牆)有專利,當時都是打KEYSTONE專利,所以侯振宏請震偉公司提供聲明書,因為當時伊不知道震偉公司是否為KEYSTONE公司(即原告)在臺灣的代理人,所以請侯振宏提供特許協議書用以證明KEYSTONE公司在臺灣的代理人是震偉公司,這樣才能將這個專利放在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因為黎明公司與屏東縣政府簽約,系爭工程倘侵害專利即須罰款,當時KEYSTONE公司或震偉公司的專利都在這個聲明書範圍,如果拋棄專利權只限於震偉公司,當時就不需要請震偉公司出具特許協議書。聲明書所拋棄的專利不限於黎明公司畫在參考示意圖的特定設計,所以聲明書沒有寫型號或專利號,只是限於用在系爭工程,當時李偉有提供許多KEYSTONE公司不同型號的產品作設計參考,伊只是把其中一種放在設計圖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則黎明公司於辦理系爭工程之擋土牆設計時,因震偉公司曾提供產品型錄作為參考,黎明公司遂考慮採用上開型錄中所附圖說之擋土牆設計,惟黎明公司為避免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侵害震偉公司或原告之專利,故要求震偉公司須出具特許協議書用以證明其為原告之被授權人而有權為原告拋棄其專利權之行使,復要求震偉公司出具聲明書拋棄行使該公司及原告之專利權,黎明公司始同意使用震偉公司提供之原告產品型錄中所附擋土牆設計圖,足徵黎明公司於主觀上信賴震偉公司出具之特許協議書與聲明書,致使黎明公司在設計系爭工程之擋土牆時,認為已獲得原告及震偉公司之同意而實施系爭專利,並無侵害原告及震偉公司所有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2、羅得公司於系爭工程標案公開閱覽期間,針對系爭牆磚有無涉及侵害專利復發函詢問屏東縣政府,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12月10日函覆:所委託之黎明公司就預鑄混凝土塊(即系爭牆磚)曾向三家廠商詢價,顯見各廠商均可自由競爭。經查目前市售如有涉及專利之預鑄混凝土塊,其專利權屬於震偉公司所有,惟其已自動放棄專利,並有放棄聲明書。故系爭工程所採預鑄混凝土塊並無涉及特定廠商之專利品,一般廠商皆可提供自由生產之產品據以市場競爭。而震偉公司97年11月11日之聲明書載明:「本公司在此聲明『屏東縣牛埔溪疏洪至大鵬灣工程』所採用之『預鑄景觀石』,材料形狀及施工方法如涉有專利範圍,本公司自願放棄專利權,且將『屏東縣牛埔溪疏洪至大鵬灣工程』所採用之『預鑄景觀石』,充分授權予屏東縣政府所委託之承包商於辦理『屏東縣牛埔溪疏洪至大鵬灣工程』時製造及施工,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聲明」,有屏東縣政府97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震偉公司97年11月11日聲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則屏東縣政府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所為函覆與檢附之震偉公司聲明書,在客觀上足使羅得公司及被告慈強公司信賴系爭專利為震偉公司所有,並同意或授權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即被告慈強公司使用。其次,羅得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牆磚,需先將系爭牆磚送審,經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及定作人屏東縣政府審查合格後,始得販賣予被告慈強公司於系爭工程使用之事實,有買賣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慈強公司既未實際製造系爭牆磚,因信賴羅得公司製造之系爭牆磚業經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及定作人屏東縣政府審查合格後,方購買並施作於系爭工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於其他工程使用,符合震偉公司之聲明書範圍,未使用於其他用途,尚難謂被告慈強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要件。
3、原告雖主張震偉公司非原告之專屬被授權人,故無權拋棄原告所有之專利權等語。惟另案即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事件,原告所提原證7之協議書係李偉與原告於西元2007年12月20日所簽訂,雙方並約定該契約自西元2008年
1月1日起生效,授權期間為3年(參見前言及第3條),依協議書第2條所示,原告係授權李偉於臺灣製造、使用及販賣授權產品,被授權人僅得於充分揭露再授權、讓與或移轉之條件予原告,並經原告書面同意後,始得再授權、讓與或移轉其權利予第三人,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是震偉公司於97年11月11日出具上開聲明書時,震偉公司並非原告所有專利權之被授權人,李偉始為原告之被授權人,且雙方之授權契約確係非專屬授權契約。惟震偉公司係於李偉與原告簽訂原證7協議書後始出具上開聲明書及特許協議書節本予黎明公司,則震偉公司理應交付原證7協議書影本予黎明公司,然震偉公司實際出具之特許協議書節本非但與原證7內容不同,復僅出具節本予黎明公司,顯係消極隱匿其僅係非專屬被授權人之事實。抑有進者,震偉公司出具聲明書時,曾提供震偉公司對其他政府單位出具之聲明書稿數份供林榮坤參考,亦據證人林榮坤於另案結證在卷。而震偉公司交付予林榮坤之聲明書稿,震偉公司另曾於97年10月8日出具聲明書予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並載明「本公司在此聲明湖山水庫計畫-下游河道整治第一期工程所採用之預鑄景觀石及階梯石材料及工法,不屬於專利號碼77872之專利範圍,上述材料或工法,如涉有專利範圍,本公司亦自願放棄專利權,且將湖山水庫計畫-下游河道整治第一期工程之得標廠商所使用的材料製造及施工充分授權予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而上開聲明書所提及之證書號第077872號專利即係原告所有,而非震偉公司所有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足徵震偉公司曾以被授權人之身分出具聲明書明示拋棄行使原告所有之第077872號專利權,是震偉公司之負責人李偉雖僅係原告所有專利權之非專屬被授權人,實質上並無為原告拋棄行使專利權之法律上權利,然李偉代表震偉公司所為之各項積極或消極之行為,於客觀上卻足使黎明公司信賴震偉公司有權為原告拋棄行使所有專利權,則黎明公司基於上開信賴而採用震偉公司所提供擋土牆設計圖作為系爭工程之預鑄混凝土塊參考示意圖,並依約交付系爭工程設計圖予定作人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據此發包予承攬人即被告慈強公司依工程契約施作,被告慈強公司並購買經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及定作人屏東縣政府審查合格之系爭牆磚,施作於系爭工程,亦難謂被告慈強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4、原告雖主張曾委託震偉公司以99年1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慈強公司,其向羅得公司購入之系爭磚牆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然被告慈強公司仍繼續向羅得公司購買,於系爭工程施作,確有故意或過失,並提出99年1月31日、99年3月25日統一發票、羅得公司出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2至285頁)。然為被告否認,辯稱:
其於99年1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未再向羅得公司採購系爭牆磚,99年3月25日之統一發票係購買頂蓋,而非系爭牆磚,最後購買系爭牆磚係98年底,交貨後羅得公司方於99年1月31日開立發票請款,最後亦係收尾之材料,並否認羅得公司出貨明細表之真正等語。本件姑不論99年1月18日存證信函所載專利並非系爭專利,專利號碼及專利期間均有錯誤,存證信函末尾所載專利號碼方為正確。而依99年1月31日統一發票雖記載品名為系爭牆磚,然訂貨日期、交貨日期與開立發票日期本有落差,尚難以99年1月31日統一發票即認系爭牆磚係被告慈強公司在99年1月
18日以後購入。另99年3月25日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頂蓋,並非系爭牆磚,亦難以該發票遽認被告慈強公司在99年1月18日以後仍購入系爭牆磚。而羅得公司出貨明細表雖記載99年5月21日、5月27日仍有將系爭牆磚出貨予被告慈強公司,然為被告慈強公司否認該明細表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難以該出貨明細表遽認確有出貨予被告慈強公司。況縱認該出貨明細表為真正,系爭牆磚出貨期間大多數均集中於98年12月29日以前,99年1月18日以後僅有99年5月21日、5月27日2次出貨,且數量、金額非多,出貨期間並與系爭工程竣工工期99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281頁)接近,堪信被告慈強公司係為使工程通過定作人屏東縣政府及監造單位黎明公司驗收而進行補強,且信賴屏東縣政府及黎明公司審查而必須向羅得公司採購系爭牆磚,否則系爭工程將無法驗收合格。再者,黎明公司於另案所出具之99年5月25日函載明:上開震偉公司聲明書出具之對象為辦理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即被告慈強公司)或材料供應商(即羅得公司),並避免該工程因材料或工法造成專利權綁標之情事,且自動放棄專利權係指震偉公司與該公司經第三人授權(即原告授權震偉公司)在我國實施之專利權,但僅限於使用在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未編列專利權使用費,故在系爭牆磚放棄專利權之前提下納入設計,該聲明書真意係同意承辦系爭工程之材料商及承包商,授權參照其材料形狀及施工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足徵系爭專利權無論屬震偉公司或原告,皆由黎明公司確認於系爭工程拋棄專利權,黎明公司才會將系爭牆磚納入設計圖,並審查合格羅得公司供應之系爭牆磚,被告慈強公司亦因此信賴而施作,且99年
1月18日存證信函仍為震偉公司委託律師出具,並非原告所為,震偉公司先前既出具上開聲明書表明放棄系爭專利,同意授權系爭工程承包商製造及施工,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復採上開意見,仍認震偉公司已放棄系爭專利,並同意在系爭工程同意授權承包商施工,被告慈強公司並因此信賴而採購少許數量於施作系爭工程作最後補強,用以通過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及定作人屏東縣政府之驗收,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慈強公司即有故意或過失。
5、原告雖主張羅得公司提供之系爭牆磚與系爭工程預鑄混凝土塊參考示意圖之結構不同,無從排除被告之責任等語。姑不論兩者結構是否不同,然系爭牆磚既非被告慈強公司製造,復經定作人屏東縣政府及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審查合格,方按圖施作於系爭工程,尚難謂被告慈強公司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慈強公司將系爭牆磚施作於系爭工程有何故意或過失,自難認被告慈強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而須負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侑益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亦有未合,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之爭點,亦無須再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則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之本息及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及物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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