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均可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且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租用之電話,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警方之偵查,而可預見如將其所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在臺中縣大甲鎮幼獅工業區內,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可以申辦每一行動電話門號,獲得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後,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該名成年男子所提供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並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該名成年男子,該名成年男子遂於同年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持上開申請書及乙○○之證件,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苗栗苑裡特約服務中心,申請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八百元之代價,出賣予該名成年男子,而容任該名成年男子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該名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王代書」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廣告內並登載乙○○所租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適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見到上開不實之貸款廣告後,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詢問貸款事宜,該名成年男子即自稱「王代書」,對甲○○佯稱:需先繳交代辦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六千零九十元至 熊守惠 (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設於復華銀行(原亞太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熊守惠復華 銀行帳戶)內,甲○○匯款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自稱「白經理」,又接續對甲○○訛稱:要作假資料,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甲○○乃又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八千四百元至上開熊守惠復華銀行帳戶中。嗣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僅是出賣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時所附贈之行動電話機具,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是如此陳述,是在接到警員通知時,才知道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丟掉了,伊當時是在殯葬社工作,須要用到鉗子,伊平日均將鉗子、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起放在機車旁邊,高約二十公分之置物箱內裡,該置物箱之蓋子壞掉了,可能是因為伊住處附近的路況不是很好,騎機車時會顛簸,裡面的東西就這樣掉出來了,伊除了丟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外,還有一些雜物也不見,工具掉下來時,伊才知道有東西掉出來,但已經來不及了云云。經查:
㈠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被告名義
,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向遠傳電信公司苗栗苑裡特約服務中心租用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使用人)及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及本院卷第二八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陸續撥打被告所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聯絡後,遭其等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六千零九十元、八千四百元至上開熊守惠復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證人甲○○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偵卷第七、八頁),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存摺內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熊守惠復華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查(以上均見警卷),是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已遭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係於騎車時掉落遺
失,並非出賣予他人,其於警詢時係供稱只有賣行動電話機具云云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明確供稱:「(問:在哪裡申請的?)我
不知道,別人拿去申請,不是我去申請,別人拿來給我簽名後,他拿去申請。」、「(問:如何拿去申請?去跟你說,還是看報紙?)那個人我也不認識,大家一起在那裡喝酒聊天,聊到說問我要不要去辦。」、「(問:你們在那邊喝酒聊天,有一個男子到那邊邀你們辦門號,可以領錢,對不對?)對,有錢可以領。」、「(問:結果你辦幾支門號給他?)總共辦七門。目前二門未拿去,一門我自己留著。」、「(問:你給他幾門?)我給他四門。」、「(問:說叫你辦門號要錢給你就對了?)對。」、「(問:你辦的時候缺錢用是不是?)缺錢用。」、「(問:再來呢?你同意辦門號後,再來呢?他資料填一填後,給你簽名?)有,我有給他簽。」、「(問:對,再來呢?證件拿給他辦,還是你自己?)我證件拿給他辦。」、「(問:給他去辦就對了?)簽名再拿給我簽。」、「(問:你辦出來的門號含手機他拿多少錢給你?)含手機二千三百元,手機一千五百元,門號八百元。」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帶,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四三頁),是被告於警詢筆錄業已明確供承係因缺錢花用,乃同意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其名義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所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八百元之代價,出賣予該成年男子無訛。其於本院辯稱:於警詢時係供稱出賣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時所附贈之行動電話機具云云,顯非實在。
⒉被告嗣雖改稱: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遺失云云。然
審之被告之機車置物箱,高度既達二十公分,縱然道路顛簸,衡情亦難以將置物箱內之物品,震出置物箱外;況若被告工作所需之工具,亦同時掉落在地,且掉落後隨即為被告所發覺,則被告理當返回撿拾掉落物,殊無相應不理,逕自離去之理,是被告辯稱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係遺失云云,顯無足採。被告前開警詢之供述,應較為可信。
㈢今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
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尤其邇來因詐騙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詐騙集團均以蒐購以他人名義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躲避警方追查,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故無正當原因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實存有使受交付者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並避免暴露身分而遭查緝之高度風險,此亦應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是其應可預見將其名義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顯具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上開熊守惠復華銀行帳戶中,核其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名成年男子,供其作為詐騙被害人甲○○之聯絡工具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於犯罪後復砌詞飾過,顯無認錯悔過之意,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將三支不詳行動電話號碼之門號,出賣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即所謂共犯之從屬性。因此,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被告固於警詢時供承另有出賣三支行動電話門號給該名成年男子,然本件公訴人並未指明被告出賣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何,況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述有除本件之行動電話門號外,尚有以被告名義申請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亦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之用,復查無證據可證明向被告買受其他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年男子,有以之從事犯罪行為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除缺乏證據足以認定,亦缺乏正犯之犯罪可資從屬,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犯行,係一次交付,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郭妙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其所繕本)。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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