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罹患心肌梗塞、心臟病、胃腫瘤等諸重症,分別於民國96年6月16日、同年月17日發生緊急狀況幾至休克,急送醫護科處理,經診察後認若無即時治療,恐有生命不保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羈押之。
三、次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諸罪名,並非均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係以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為要件,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結果,該所函覆本院略以:「收容人甲○○曾主訴心臟不適、胃部有腫瘤及肝病等症於所內就醫,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藥物治療並分別安排胸部、腹部X光、心電圖及抽血檢查,據心電圖檢查為正常範圍,胸部及腹部X光檢查無X光異常現象,血液檢查為血清總膽固醇、澱粉脢及解脂脢略為偏高於正常標準值。另96年7月2日因全身麻木感及腰痛就診,診療時測量血壓170/103偏高,收住於病舍療養,同年月5日病況改善,返回一般病房。依其病況本所將持續觀察及治療,如病況需要,本所當依相關規定戒外就醫。」等情,有該所
96年7月9日北所衛字第0960008675號函附卷可稽,顯然被告之病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已無該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四、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業經被告甲○○於本院開庭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即以雷同手法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罪,次數達21次之多(起訴書部分),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罪名,對被害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容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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