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陳佑宇 再審被告 江婉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當日係再審被告在社區管理中心蓄意侮辱再審原告,原案卷內有該犯行光碟佐證,承審法官始終不採,袒護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長期經營應召店,無人敢惹,本案確係其一手主導之誣告,其自始至終皆未能提出109年5月12日「歡天喜地」社區管理中心之光碟佐證,為此依法提出再審,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本於前開情詞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