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告 李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被告 李德林
廖顯訓 黃孟紘 汪國源 曾琳榛 廖景釧 顏清山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
陳俞均 律師被告 廖運 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廖運進 就其與被告李德林、廖顯訓、黃孟紘、汪國源、曾琳榛、廖景釧、顏清山間之合夥出資返還債權,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所謂合夥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成立後,凡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如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即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本件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集資成立合夥從事購買土地營利,因被告廖運進已退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廖運進就其與被告李德林、廖顯訓、黃孟紘、汪國源、曾琳榛、廖景釧、顏清山(以下簡稱被告李德林等7人)間所共同出資投資之合夥財產,有出資返還請求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在,原告以被告等全體合夥人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貳、被告廖運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運進之債權人,被告廖運進與被告李德林等7人間所共同出資投資買賣之合夥財產,被告間原有合夥關係存在,今被告廖運進已退夥,於退夥後對合夥是否得有請求返還出資及可受分配之利益,而對合夥團體有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廖運進之債權將來能否自系爭債權取償,因被告李德林等7人否認被告廖運進於退夥時,對合夥有任何權利存在,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至於被告李德林等7人辯稱:原告對被告廖運進之假扣押,於扣押被告廖運進對合夥之股份,不因被告李德林等7人聲明異議而受影響,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確認被告廖運進於退夥後,將來是否得請求返還出資,而對合夥團體有債權存在,並非確認被告廖運進對於合夥有無股份存在,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李德林等7人前述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敘明。又本件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廖運進依法視為退夥後,對現在存之合夥財產,將來結算時應有出資返還請求權100萬元存在,而非請求被告等人於未了結現務即結算返還被告廖運進之合夥出資款,自與民法第689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亦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運進於於102年5月20日與被告李德林等7人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以投資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億3,785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3筆土地(上開土地嗣經分割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1484、1484-1、1484-2、1489-5、1489-7、1489-8、1489-12地號土地,又其中 上楓 段1484-1地號土地已於106年1月23日與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交換坐落同段1484-9地號土地),俟出售後盈餘、虧損及銀行貸款應付利息等權利義務,均以原出資比例分配,並約定合夥股東出資比例【被告廖運進10000分之1686、被告李德林10000分之1044、被告廖顯訓10000分之1179、被告黃孟紘10000分之1283、被告汪國源10000分之1225、被告曾琳榛10000分之1857、被告 廖景圳 10000分之700、被告顏清山10000分之1026】,權利及義務同投資比例,且由被告李德林、被告廖顯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德林、被告廖顯訓應有部分各2分之1),約定以該兩人名義持系爭土地擔保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1億元為各項應用。
二、於105年2月2日,因部分合夥人資金周轉所需,提議將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以被告李德林、被告廖顯訓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支用,遂向臺中市 大雅區 農會申請核貸2,3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50萬元於系爭合夥土地。
然實際上貸款所得款項為1,278萬5,980元,分別由被告廖運進借用461萬6,425元,被告汪國源借用304萬5,130元,被告曾琳榛借用512萬4,425元,其餘貸款部分被告李德林、被告廖顯訓、被告黃孟紘、被告廖景圳則決定暫不動用。
三、原告與被告廖運進因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本於返還出資額之請求及保全程序必要性,聲請對被告廖運進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86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依法供擔保後,聲請就被告廖運進對被告李德林等7人所組合夥財產之股份實施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受理在案,並核發105年6月6日中院 麟民 執105司執全未字第395號押扣命令;又經鈞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6月6日苗院美105司執全助天字第57號扣押命令向執行第三人即被告黃孟紘查封扣押,禁止被告廖運進收取對執行第三人即被告李德林等7人之合夥財產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及出資返還請求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執行第三人即被告李德林等7人亦不得對被告廖運進清償。惟被告李德林等7人具狀聲明異議,陳稱被告廖運進對合夥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四、被告等人合夥所購之系爭土地面積,經換算約1,261.27坪。而該區域土地市價行情每坪約6至7萬元,倘以每坪6萬5,000元計算,系爭合夥財產至少價值8,198萬2,550元,依被告廖運進出資比例1686/10000估算,則被告廖運進應有合夥股份之價值即有1,382萬2,258元,扣除前述其借款461萬6,425元,被告廖運進個人合夥股份價值尚有920萬5,833元。又被告廖運進借款利息一年期即105年度至106年度利息費用13萬元,亦早依上開合夥不動產債權債務協議書第6條保留於指定帳戶,被告廖運進未有未依約繳納利息之情形,其於執行假扣押之時尚為合夥人之一,且個人應有之合夥股份價值,顯然高於被告廖運進對合夥之借款甚多。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廖運進就其與被告李德林、廖顯訓、黃孟紘、汪國源、曾琳榛、廖景釧、顏清山間之合夥出資返還債權,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廖運進將來仍得向系爭合夥請求股份之結算及返還:
1、被告廖運進既於105年6月2日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此時合夥即應就廖運進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與廖運進進行結算。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廖運進退夥時之財產狀況,被告等人以民法第689條第3項為由,辯稱在系爭合夥事務了結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云云,係屬誤解。
2、被告廖運進係於105年2月1日借用前述款項,並已將一年期即105年2月1日至106年1月25日之利息款項存入合夥指定之帳戶中,被告廖運進確實繳納第一年期之借貸利息。且被告廖運進既於105年6月2日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此時合夥即應就被告廖運進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與其進行結算,被告廖運進對於退夥後所新生之債務亦無庸負責,被告李德林等7人抗辯被告廖運進已拋棄合夥股權等云云,於法顯有不符。
(二)被告李德林等7人泛稱:合夥人將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殖稅及合夥債務後,全數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退還出資款3次等,並未提出所扣除之「土地增殖稅」及「合夥債務」之數額及憑據,僅提出分配明細表,實無法證明被告廖運進對於合夥是否尚有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可資主張。又即便依據被告等人提出之上開合夥債務計算明細及單據,該合夥債務係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期間,則系爭合夥債務與前述所出售上楓段土地得價金所扣除之「合夥債務」是否相同?被告李德林等7人並未提出說明,此部分顯有重複計算之嫌。縱認合夥債務計算明細及單據所示之合夥債務並無重複計算,惟同前所述,被告廖運進業於105年6月2日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是合夥債務如係於105年6月2日以後所產生者(合夥債務計算明細及單據之編號第237-252),均與被告廖運進無涉,其無須負清償之責。
(三)被告廖運進個人現有合夥股份之價值,依據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DC0000000)」(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被告等人現有合夥財產扣除土地增殖稅後之價值共計:6,907萬555元。則被告廖運進個人現有合夥權利之價值,扣除土地增殖稅後應有1,164萬5,296元(計算式:69,070,555×0.1686=11,645,296),再扣除被告廖運進之借款461萬6,425元,則被告廖運進個人合夥權利價值仍有702萬8,871元。
貳、被告李德林等7人抗辯:
一、原告前已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廖運進就其合夥之股份聲請假扣押,且經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前開扣押、執行命令,於送達第三債務人即本案被告李德林等7人時即已發生效力,不因被告等人聲明異議而當然失效,原告係聲請就被告廖運進之合夥股份為假扣押執行,自無使債權獲得滿足之可能,於保全執行程序上,至多僅止於扣押命令階段,而被告廖運進之合夥股份業已扣押在案,原告法律上地位並無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可言,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且被告廖運進自其合夥股份扣押後2個月內,仍未對原告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已構成民法第685條第2項之法定退夥事由,無待合夥人開除,即生退夥之效力。
二、原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主張其對被告廖運進有100萬元債權,惟被告廖運進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程序上原告又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是原告是否確實對被告廖運進有債權存在,不無疑義。
三、茲就被告廖運進退夥為結算,被告廖運進對合夥已無「出資返還請求權」或「利益分配請求權」等債權,得以向合夥人主張:
(一)依「合夥契約書」第2條約定所示,當初合夥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489地號、三和段20地號等土地之總價款為1億3,785萬元。合夥人出資款合計為9,636萬3,775元,不足款項則由合夥向臺中市大雅區農會申貸以為支付。被告廖運進出資款合計為1,677萬2,400元。合夥期間合夥有出售部分土地,已將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合夥債務後,全數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退還出資款3次,其中被告廖運進部分總計已退還1,189萬4,763元。
(二)被告廖運進、汪國源、 曾琳臻 3人前因資金周轉需要,提議以僅存之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向臺中市大雅區農會申貸資金加以運用,並經核准貸放23,50萬元,其中461萬6,425元由被告廖運進支用,故前開2,350萬元合夥債務中之461萬6,425元部分應由被告廖運進負責清償。合夥迄今仍有如被告李德林等7人所提出之合夥債務之計算及單據,合夥債務448萬681元未予清償,依被告廖運進之損益分配比例計算,被告廖運進應負擔其中75萬5,443元(4,480,681x1686/10000=755,443元)。於結算被告廖運進之出資款或剩餘財產分配額時自應扣除其所支用461萬6,425元借款及75萬5,443元合夥債務。
(三)有關系爭土地之價值,原告105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載明:「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系爭合夥土地價格計算之標準。」,復於105年12月15日當庭自承:「(問:
就系爭投資9筆土地價值,有何意見?)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是依公告現值計算應為3,175萬6,286元。於扣除將來出售土地過戶時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合計31萬3,253元,僅餘3,144萬3,033元,被告廖運進就系爭土地之股份價值是為530萬1,295元,如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則為535萬4,110元。
(四)被告廖運進迄今仍未將一年期借款利息費用13萬元存入指定帳戶中,而有逾期繳納借款利息之情形,依「合夥不動產債權債務協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視為違約論。因此,被告廖運進就系爭合夥土地之股權已然全部拋棄,並放棄法律上請求權及抗辯權。合夥人李德林、廖顯訓、黃孟紘、汪國源、曾琳榛等5人於被告廖運進逾期未繳付上開利息而視為違約後,即口頭協議願依「合夥不動產債權債務協議書」第8條約定,且各依5分之1比例代為清償被告廖運進之債務。嗣於106年2月24日將上開被告廖運進原應繳交之利息13萬元依比例各匯款2萬4,000元至存入指定帳戶中,之後於同年3月1日簽立「代為清償被告廖運進債務之協議書」。被告廖運進之股份依上開協議書第8條約定,業已歸由合夥人被告李德林、廖顯訓、黃孟紘、汪國源、曾琳榛等5人所有,堪認被告廖運進對合夥已無「出資返還請求權」或「利益分配請求權」等債權可資主張。即便審酌後認被告廖運進仍得對合夥主張權利即系爭土地之股份價值530萬1,295元,惟扣除其應負擔清償之合夥債務537萬1,868元(支用4,616,425元借款+應負擔755,443元之合夥債務),被告廖運進尚積欠合夥事業7萬573元(5,301,295-5,371,868=-70,573)。被告廖運進對合夥已無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廖運進對合夥財產在100萬元債權範圍內存在既無理由,亦無實益。
四、本件合夥事務尚未了結,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及合夥相關規定,無從計算被告廖運進之「應返還之出資額」。合夥所有之前述系爭9筆合夥土地尚未順利出售,合夥事務尚未了結甚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於系爭合夥土地出售後,方能計算被告廖運進之應返還之出資額或損益分配。
五、茲就系爭估價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一)系爭土地中,除上楓段1484、1484-2地號土地之長、寬比例較佳外,其餘上楓段1481-1、1489-5、1489-7、1489-8、1489-12、三和段20、22-2地號土地之長、寬比例相差懸殊,且土地形狀近似狹長型。估價報告第42頁稱:「比準區塊A之土地面積4176.00M2(1263.24坪)適中,寬約40M、深約55M,寬深度比例適當,整體地形方整..。」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系爭估價報告書並未詳細詳列指出比較標的1(上楓段599-1、599-6地號土地)、比較標的2(上楓段1496-11、1496-6地號土地)、比較標的3(上楓段404、404-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實際距離為何?是否因距離過遠而不具比較性?不無疑義。
(三)系爭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含嗣後交換移轉給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1484-1地號土地)之最後決定估價金額為1億5,26萬6,88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額後為9,870萬4,778元。惟此價額並不能代表被告合夥財產於鑑價時之價額。由系爭估價報告書附件之土地謄本可知,系爭土地除三和段20地號、上楓段1484、1484-2地號土地為被告合夥單獨所有外,其餘土地均為共有狀態,土地所有權並非全屬於被告合夥所有。上楓段1484-1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3日即以交換為由移轉登記於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現已非合夥財產。前述估價金額充其量僅具參考性質,合夥土地之實際價值應以將來實際買賣交易之價格為準。立法者亦顧慮實務上常有合夥人退夥時未了結事務之情形,此時尚不能計算其損益,故規定雖經退夥,仍須俟該事務了結後,再行計算損益。縱認得以鑑定之價額計算被告廖運進之出資返還請求權數額,惟依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之鑑價日期係:106年7月5日(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2頁),而非廖運進退夥時之105年6月間,亦有未當。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廖運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運進之債權人,對被告廖運進有債權2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重訴字4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2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廖運進於102年5月20日與被告李德林等7人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以投資金額總計1億3,785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3筆土地(嗣上開土地分別各自分割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1484、1484-1、1484-2、1489-5、1489-7、1489-8、1489-12地號土地;其中上楓段1484-1地號土地已於106年1月23日與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交換坐落同段1484-9地號土地),俟出售後盈餘、虧損及銀行貸款應付利息等權利義務,均以原出資比例分配,並約定合夥股東出資比例:【被告廖運進10000分之1
686、被告李德林10000分之1044、被告廖顯訓10000分之117
9、被告黃孟紘10000分之1283、被告汪國源10000分之1225、被告曾琳榛10000分之1857、被告廖景圳10000分之700、被告顏清山10000分之1026】權利及義務同投資比例;且由被告李德林、被告廖顯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德林、被告廖顯訓應有部分各2分之1),約定以該兩人名義持系爭土地擔保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1億元為各項應用;又於105年2月2日,因部分合夥人資金周轉所需,提議將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以被告李德林、被告廖顯訓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支用,遂向大雅區農會申請核貸2,3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50萬元於系爭土地。然實際上貸款所得款項為1,278萬5,980元,分別由被告廖運進借用461萬6,425元,被告汪國源借用304萬5,130元,被告曾琳榛借用512萬4,425元,其餘貸款部分被告李德林、被告廖顯訓、被告黃孟紘、被告廖景圳則決定暫不動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勇仁 事務所102年度中院 民公勇 第0675號公證書附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105年度中院民公勇第01401號公證書(附合夥不動產債權債務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區○○段1484、1484-1、1484-2、1489-5、1489-7、1489-8、1489-12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45頁)及鑑定書○○○區○○段○○○○○○○號土地最新登記謄本(附於鑑定報告書內),與被告李德林等7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5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李德林等7人(按被告廖運進未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對被告廖運進有債權得為主張及有保全程序必要性,聲請對被告廖運進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86號民事裁定准許(本案部分為前述本院105年度重訴字436號民事判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於105年6月1日執本院105年度對司裁全字第8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對被告廖運對被告等人合夥團體之出資股份,本院執行處於105年6月2日對被告廖運進(105年7月14日收受)、被告李德林(105年6月6日收受)、廖顯訓(105年6月7日收受)、汪國源(105年6月6日收受)、曾琳榛(105年6月6日收受)、廖景釧(105年6月18收受)、顏清山(105年6月6日收受)核發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未字第395號扣押命令,被告李德林、被告廖顯訓、被告汪國源、被告曾琳榛、被告廖景圳、被告顏清山均具狀聲明異議;且本院執行處於105年8月2日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黃孟紘核發扣押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則於105年8月8日以苗院美105司執全助溫字第72號執行命令對被告黃孟紘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黃孟紘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0日以苗院美105司執全助溫字第72號函知原告,被告黃孟紘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5年6月2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未字第395號執行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6月6日苗院美105司執全助天字第57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被告李德林、被告廖顯訓、被告汪國源、被告曾琳榛、被告廖景圳、被告顏清山等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司執全未字第395號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李德林等7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5司執全字第39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運進因合夥股份遭查封而視為退夥,於退夥時對合夥團體至少有價值100萬元出資額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李德林等7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①原告就被告廖運進對合夥團體之股份聲請假扣押,是否致生被告廖運進對其合夥團體產生退夥之效力?②若致生被告廖運進對其合夥團體產生退夥之效力,則被告廖運進對其合夥團體之財產是否有價值逾100萬元出資額返還請求權存在?經查:
(一)原告就被告廖運進對合夥團體之股份聲請假扣押,已致被告廖運進對其合夥團體產生退夥之效力:
1、按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民法第685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5年6月1日執本院105年度對司裁全字第8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被告廖運與被告李德林等7人合夥團體之出資股份,本院執行處於105年6月2日對被告廖運進(105年7月14日收受)、被告李德林(105年6月6日收受)、廖顯訓(105年6月7日收受)、汪國源(105年6月6日收受)、曾琳榛(105年6月6日收受)、廖景釧(105年6月18收受)、顏清山(105年6月6日收受)核發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未字第395號扣押命令;且本院執行處於105年8月2日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黃孟紘核發發扣押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則於105年8月8日以苗院美105司執全助溫字第72號執行命令對被告黃孟紘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黃孟紘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0日以苗院美105司執全助溫字第72號函知原告,被告黃孟紘就扣押命令為聲明異議;原告另訴請求被告廖運進給付,於105年10月27日經獲判勝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前揭扣押實施至今已逾兩個月(至遲於105年10月30日前已逾兩個月),被告廖運進未對原告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則依前揭規定,自扣押時起,被告廖運進對系爭合夥團體已發生退夥之效力,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廖運進因其對合夥之股份已遭原告扣押,且逾二個月未為清償依法已生退夥效力,因被告否認被告廖運進退夥後對合夥財產尚有任何權利存在,原告得就被告廖運進退夥後對合夥有無出資額返還請求權存在,請求判決確認,於法尚非無據。
(二)被告廖運進對其合夥團體產生退夥之效力,則被告廖運進對其合夥團體之財產,有價值逾100萬元出資額返還請求權存在:
1、按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聲請扣押,於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此時債權人除就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得依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行使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民法第685條第1項雖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然由同條第2項之規定推之,其扣押之標的物,實為該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08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廖運進對系爭合夥團體已發生退夥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廖運進對系爭合夥團體退夥後,將來得行使之權利為出資返還請求權,應屬有據。
2、按被告廖運進對系爭合夥團體之出資額比例為10000分之1686,而被告所組之合夥於被告廖運進退夥時尚有如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及系爭上楓段1484-9地號土地,而如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經送鑑定其價值為1億417萬7,880元,且隱含之土地增值稅656萬2,914元(各筆土地之價值及其增值稅詳如附表所載),有卷附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8月29日大中字第1062023號函附「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DC0000000)」(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雖被告李德林等7人辯稱該估價報告書未依被告廖運進105年6月間退夥之狀況鑑價,且估價未能反應土地資產之真實價云云,然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之合夥,於廖運進退夥時僅有之財產為前述系爭9筆土地,是估算被告廖運進對系爭合夥團體於退夥時,將來是否尚出資額返還請求權存在,自應以系爭9筆土地之價值加以估算。本件因被告李德林等7人抗辯:被告廖運進合夥股權因拋棄無從再行主張,且縱可主張股權,其股權價值經結算已無餘額,進而抗辯被告廖運進於退夥後,將來對合夥已無任何出資額返還請求權存在,致生本件確認訴訟,是本件自應就被告廖運進退夥後,依其出資比例對合夥財產是否仍有可得主張之權利予以審究。且貨幣為資產之計價單位,資產之交易價值,自應以貨幣表彰,因系爭合夥於被告廖運進退夥時之財產狀況,僅有前述9筆土地之資產,自應估算系爭合夥財產之土地價值,以憑斷被告廖運進於本事件涉訟中是否有可得對合夥主張出資之權利及其價值數額。是原告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鑑價以憑斷被告廖運進於退夥後,將來對合夥是否仍有出資額返還權利可得主張,且其價值為何?應屬適當。是本院以鑑定單位所認定之價值判斷土地鑑價,並憑斷被告廖運進於退夥後,將來對合夥是否仍有權利可得主張,且其價值數額為何?自無不當。又鑑定單位經其於106年7月11日查勘後,依不動產個別條件及區域環境內容,根據親自赴標的現場勘察,依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圖等相關資料查證,並參酌標的現場實際訪查交易資訊,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等)分析。選取適宜之比準地後,再依比較法計算比準地價格,並對其價格形成條件進行調整修正;並敘明其比較法評估過程,乃下結論評定價格,鑑定判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值,尚屬客觀合理,自難以被告李德林等7人單方臆測之詞即認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實。依前述鑑定報告,原告主張被告所組之合夥於被告廖運進退夥時,合夥資產於不計系爭上楓段1484-9地號土地價值(因未鑑定價值,暫不列計)如下:
⑴單獨所有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上楓段
1484、1484-2等地號土地之價值依序分別為:1,988萬4,640元、2,849萬5,500元、1,934萬7,900元,合計:6,772萬8,040元(計算式:19,884,640+28,495,500+19,347,900=67,728,040)。扣除土地增殖稅435萬4,762元(系爭三和段20地號:1,442,720+系爭上楓段1484地號:1,734,410+系爭上楓地段1484-2地號:1,177,632)後之價值為6,337萬3,278元。
⑵分別共有部分:
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總價:958萬7,8
40元。被告李德林權利範圍1000之77(詳系爭估價報告書,附件一、土地產權分析表,以下同),合計:73萬8,264元(9,587,840×0.077=738,263.6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土地增殖稅7萬3,892元(959,635×0.077=73,
891.8)後之價值為:66萬4,372元。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總價:49萬50
元。被告李德林權利範圍20000之3567、廖顯訓權利範圍20000分之8353,合計:29萬2,070元(490,050×0.596=292,069.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土地增殖稅1萬3,931元(23,374×0.596,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之價值為:27萬8,139元。
③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總價:283萬1
,400元。被告李德林權利範圍20000之1777、廖顯訓權利範圍20000分之6967,合計:123萬7,888元(2,831,400×
0.4372=1,237,888.0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土地增殖稅75,345元(172,335×0.4372=75,344,8,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之價值為:116萬2,543元。
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總價:1,432
萬350元。被告廖顯訓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17,合計:217萬2,397元(14,320,350×0.1517=2,172,397.0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土地增殖稅9萬3,124元(613,869×0.1517=93,123.9,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之價值為:207萬9,273元。
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總價:922萬
200元。被告廖顯訓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15,合計:158萬1,264元(9,220,200×0.1715=1,581,264.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土地增殖稅7萬5,278元(438,939×0.1715=75,278.0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之價值:150萬5,986元。
小計 :576萬5,591元(計算式:664,372+278,139+1,162,543+2,079,273+1,581,264)。
⑶綜上計算,被告等人現有合夥財產扣除土地增殖稅後之價值共計:6,913萬8,869元(63,373,278+5,765,591)。
3、是就附表所示8筆土地之估值,依前述被告廖運進出資比例10000分之1686,至少尚有1,165萬6,813元價值(計算式:《69,138,869×1686÷10000=11,656,813.31》,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被告李德林等7人抗辯:系爭合夥向臺中市大雅區農會申貸2,350萬元,其中461萬6,425元由被告廖運進支用,即合夥債務中之借款債務461萬6,425元由被告廖運進負責清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合夥不動產債權債務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被告李德林等7人復抗辯:合夥迄今仍有如被告李德林等7人所提出之合夥債務之計算及單據,合夥債務448萬681元未予清償,依被告廖運進之損益分配比例1686/10000計算,被告廖運進應負擔其中75萬5,443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李德林等7人提出合夥債務之計算及單據(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195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李德林等7人就被告廖運進退夥時合夥確有前開負債之事實,未詳為舉證證明,自不得單依被告李德林等7人所辯即遽認為真。是依上述,被告廖運進退夥時系爭合夥團體尚有之資產價值,其中如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價值約為6,913萬8,869元,依前述被告廖運出資比例10000分之1686,尚有1,165萬6,813元,於扣除被告廖運進對合夥團體所負461萬6,425元債務後,尚有704萬388元之價值存在(計算式:11,656,813元-4,616,425元)。再者,縱被告李德林等7人所抗辯被告廖運進退夥時合夥負有債務448萬681元,而被告廖運進應負75萬5443元清償責任,於扣除該75萬5,443元後,被告廖運進退夥時對合夥可為主張之出資額返還請求權應尚有628萬4,945元(計算式:7,040,388元-755,44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廖運進退夥時,對系爭合夥團體尚有逾10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債權存在,應非無據。
四、被告李德林等7人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廖運進退夥時對合夥已無出資額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德林等7人雖辯稱:被告廖運進退夥前合夥團體已返還被告廖運進出資額1,189萬4,763元,被告廖運進對合夥已無出資額返還請求權云云,並提出被告廖運進退款3次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為證,惟被告李德林等7人前述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縱屬被告李德林等7人抗辯支付分配款之事實為真,按合夥人對合夥可得主張之權利計有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而合夥為合夥人出資額所組成,是合夥存續期間,合夥團體所支付予合夥人之金額,如屬投資收益,按諸常情,應認係利益分配,於逾利益分配額時方屬出資返還。被告廖運進退夥時,依其投資比例於扣除債務後,對合夥團體財產仍有704萬388元(縱被告李德林等7人抗辯扣額全部為真,至少尚有628萬4,945元權利價值存在),已如前述,比諸被告廖運進原始投資金額2,324萬1,510元為少,可知被告李德林等7人所抗辯合夥存續期間,合夥團體所支付予被告廖運進之金額,縱屬為真,該等款項應屬部分投資收益及部分出資額之返還,且於扣除該等款項後,被告廖運進退夥時,依其投資比例於扣除債務後,對合夥團體財產仍有704萬388元(縱被告李德林等7人抗辯扣額為真,至少尚有628萬4,945元權利價值存在)出資額返還請求權存在無誤,被告李德林等7人前述抗辯,自無可採。
(二)被告李德林等7人復抗辯:被告廖運進違反「合夥不動產債權債務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告廖運進就系爭合夥土地之股權已然全部拋棄,並放棄法律上請求權及抗辯權,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惟查:依卷附合夥不動產債權債務協議書第7條約定內容記載:「合夥人中之借款人倘若銀行貸款未償者,務必於每年壹月貳拾伍日前將一年期利息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中或保留款不足繳納一年期者,應繳息日前7日內存入約定帳戶,不得造成甲、乙雙行借貸信用瑕疵。」、第8條約定「合夥人共同約定借款事後未依約定繳納利息者,而又逾7日未補足利息款項,已顯然造成甲(即被告李德林)、乙(即被告廖顯訓)雙方信用瑕疵及共有人權利受損,違約之一方視為違約論,自願上揭標的(即系爭土地)合夥契約所示之股權全部拋棄,該股權歸屬予代為清償債務之股東所有,係為『債權、債務互抵土地股權』,決(絕)無再主張上揭合夥標的有關之權利義務,並放棄法律上請求權及抗辯權」等語,按依前述「合夥不動產債權債務協議書」第7條約定,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應按期清償,如逾期不清償,自屬違約,如致出名合夥人受損,應賠償合夥人所受損害,本屬當然之理;惟依前述「合夥不動產債權債務協議書」第8條約定內容,合夥人於遲延未依繳納利息者,而又逾7日未補足利息款項,自屬違約,亦屬當然之理;然其後段約定「..,違約之一方視為違約論,自願上揭標的(即系爭土地)合夥契約所示之股權全部拋棄,該股權歸屬予代為清償債務之股東所有,係為『債權、債務互抵土地股權』,決(絕)無再主張上揭合夥標的有關之權利義務,並放棄法律上請求權及抗辯權」等語,依上開條文內容即明載合夥人違約時,其股權於「代為清償債務之股東」為代償行為時,即其他合夥人代違約之合夥人(即被告廖運進)清償所有對合夥所負之債務時,可依『債權、債務互抵土地股權』之約定,取得該違約合夥人之股份,此方屬合理公平之解釋,而非其他合夥人就違約合夥人(即被告廖運進)對合夥之債務為一小部分代償,即可取得該違約股東之所有股份。本件被告廖運進對合夥計有461萬6,425元借款本息之債務,被告李德林等7人抗辯被告廖運進本應於106年1月25日應繳息日前7日將1年期之利息款項13萬元,存入第6條所示之指定帳戶,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違約論,被告廖運進就系爭合夥之股份權利已然全部拋棄,並放棄法律上請求權及抗辯權云云,自無可採;況依前述,被告廖運進之股份遭查封,至遲於105年10月30日未對債權人清償即視為退夥,被告廖運進對合夥之股份權利已遭查封,被告廖運進已不得任意處分,自不可能有任意拋棄之效力,被告李德林等7人前述抗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廖運進對合夥團體之股份聲請假扣押,已致被告廖運進對其合夥團體產生退夥之效力:且被告廖運進退夥後對合夥團體將來處分資產時,有出資額返還請求權存在,且其權利價值逾100萬元,被告李德林等7人否認被告廖運進對合夥尚有任何出資返還權利存在,實無可採,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廖運進就其與被告李德林、廖顯訓、黃孟紘、汪國源、曾琳榛、廖景釧、顏清山間之合夥出資返還債權,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已鑑價合夥土地價值、及增值稅額表)┌──┬────────┬────────┬───────┬──────┬─────────┬──────┬──────┐│編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土地單價(元/│鑑定總價(元│106年公告土地現值│出名占有土地│土地扣除增值│││││平方公尺)│)│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持分│稅後之價值數│││││││元)││額(元)││││││││││├──┼────────┼────────┼───────┼──────┼─────────┼──────┼──────┤│1│臺中市大雅區三和│1,178│16,880│19,884,640│1,442,720│李德林1/2│18,441,920│││段20地號│││││廖顯訓1/2││├──┼────────┼────────┼───────┼──────┼─────────┼──────┼──────┤│2│臺中市大雅區三和│568│16,880│9,587,840│959,635│李德林│664,372│││段22-2地號│││││77/1000│││││││││││├──┼────────┼────────┼───────┼──────┼─────────┼──────┼──────┤│3│臺中市大雅區上楓│1,570│18,150│28,495,500│1,734,410│李德林1/2│26,761,090│││段1484地號│││││廖顯訓1/2││├──┼────────┼────────┼───────┼──────┼─────────┼──────┼──────┤│4│臺中市大雅區上楓│1,066│18,150│19,347,900│1,177,632│李德林1/2│18,170,268│││段1484-2地號│││││廖顯訓1/2││├──┼────────┼────────┼───────┼──────┼─────────┼──────┼──────┤│5│臺中市大雅區上楓│27│18,150│490,050│23,374│李德林││││段1489-5地號│││││3567/20000│278,139││││││││廖顯訓│││││││││8353/20000││├──┼────────┼────────┼───────┼──────┼─────────┼──────┼──────┤│6│臺中市大雅區上楓│156│18,150│2,831,400│172,335│李德林││││段1489-7地號│││││1777/20000│1,162,543││││││││廖顯訓│││││││││6967/20000││├──┼────────┼────────┼───────┼──────┼─────────┼──────┼──────┤│7│臺中市大雅區上楓│789│18,150│14,320,350│613,869│廖顯訓│2,079,273│││段1489-8地號│││││1517/10000││├──┼────────┼────────┼───────┼──────┼─────────┼──────┼──────┤│8│臺中市大雅區上楓│508│18,150│9,220,200│438,939│廖顯訓│1,581,264│││段1489-12地號│││││1715/10000││├──┼────────┼────────┼───────┼──────┼─────────┼──────┼──────┤││小計│││104,177,880│6,562,914││69,138,869││││││││││└──┴────────┴────────┴───────┴──────┴─────────┴──────┴──────┘【註:被告廖運進出資比例10000分之1686,其原有股份對合夥產價值比例為1,165萬6,813元價值(計算式:《69,138,869×1686÷10000=11,656,813.3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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