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葆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4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葆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葆寬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員警蒐證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雖於同時、地辱罵二位員警,然因本條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員警個人法益,仍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即恣意口出穢言侮罵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值勤之威信,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343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