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77號原告 莊承翰 即士林電機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 律師被告環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令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1項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後壁區所屬廠房之輸配電設備裝設等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施作之材料由原告提供,施作之名稱、規格、單位、數量及單價等均如原證2之估價單所載(詳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施作工程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8,503元。嗣原告於105年6月底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竣後,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承攬報酬,詎被告僅支付50,000元後即置之不理。又原告雖執有被告所交付第三人銓曜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5年9月8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遠期支票(票據號碼:570656)1紙作為清償部分工程款之用,然該支票於105年9月8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嗣屢經催討,雖獲被告清償部分款項,然被告迄尚積欠原告608,098元之承攬工程款。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全部,且施作之設備均裝設於被告所指定之工廠廠區,並經被告驗收完竣,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608,09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輸配電設備及廠房照片、系爭承攬工程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8,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