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德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兩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入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犯後態度良好,應有矯正酒駕不正行為之決心及能力;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收入不佳,平日須打零工扶養91歲高齡母親,且因已離婚,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基於上開家庭因素,被告不宜入監執行,以免家人無人照顧,被告住所地之里長十分同情被告原審判刑遭遇,請准予減刑得易科罰金,被告經過本次酒後駕車觸犯法典後,深切悔悟,日後將不會再飲酒開車,確實遵守法律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思警惕,其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短時間內連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自有令其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以思反省之必要,而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離婚、有1名高齡91歲之母親、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判決既均已審酌,且被告於107年12月間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18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案已屬酒駕第5犯,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被告素行不佳,本案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