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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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0年度基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翟寶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基警分一秩字第10001042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翟寶兒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翟寶兒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5月
6日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以每次性交時間為15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與人姦、宿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書、筆錄、愛滋病防治抽血單、保證書及違序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或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項第1款所謂「姦、宿」,係處罰意圖得利之單純陪睡行為,及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行為人既尚未成姦或行為非屬單純之陪睡行為,則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處罰(參81年6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座談會結論、81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法院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52頁至254頁、第257頁至258頁)。又上開條項第
2款之「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第264至265頁)。
三、經查:移送機關上揭主張,固有偵查報告書、被移送人翟寶兒及準備與其從事性交易之 蘇嘉豪 之警詢筆錄、保證書各1件為證。惟依據被移送人翟寶兒之警詢供述,伊與蘇嘉豪於上揭地點的第3間房間內,尚未從事性交易即被警方查獲等情,核與蘇嘉豪於警詢之供述內容相符,是被移送人與準備與其從事性交易之蘇嘉豪尚未發生姦淫行為,而在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且亦無查獲被移送人有何陪宿行為,即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被移送人固自行詢問蘇嘉豪是否願意從事性交易,但被移送人及蘇嘉豪之警詢筆錄均未提及被移送人有何積極之拉扯行為,亦無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違反他人意願之舉止,則被移送人縱有以言語向他人招攬之情事,充其量應僅屬單純之勸誘行為,此與上開所指之拉客行為,顯有程度上之差異,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案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之規定,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翁其良